福建省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权益保护条例
(2008年12月2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3年11月23日福建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权益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企业经营管理者,是指依法行使企业经营管理职权并承担经营管理责任的企业主要负责人。
本条例所称的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权益,是指企业的财产权和企业经营管理者依法享有的经营管理权,以及与之有关的其他合法权益。
第三条
鼓励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支持和参与公益事业。
第四条
倡导社会各界营造鼓励创新的氛围,宽容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在创新改革中出现的失误。
第五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职、守信履约,保护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的合法权益,为构建亲清政商关系和企业发展创造良好环境。
第六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与民营企业在基础设施、公共服务以及其他领域开展合作的,应当在具体合作项目实施方案中,明确项目基本情况、企业回报机制、风险分担机制等事项,不得对民营企业设置或者变相设置不平等的条件。
银行业金融机构对本机构工作人员为各类所有制企业办理贷款的尽职免责条件应当保持一致,在授信中不得因所有制形式不同设置或者变相设置不合理条件和歧视性要求。
第七条
第八条
第九条
第十条
(一)开展调查研究,汇集企业与企业经营管理者的诉求,及时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鼓励企业加强合规管理,支持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就合法权益受侵害的情况向有关国家机关投诉、举报,协助其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仲裁或者提起诉讼,参与建立涉企纠纷多元化解合作机制,协助化解纠纷;
(三)依照国家和本省规定,作为企业代表组织参加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协助企业参与劳动争议的协商、调解、仲裁和诉讼;
(四)支持企业公平参与市场竞争,促进对各类所有制企业一视同仁、平等对待;
(五)依法接受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委托,协调、配合做好其他维护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合法权益的工作。
第十一条
第十二条
企业认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以及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以政府组成部门、办事机构、直属机构名义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同级人大常委会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提出审查建议。
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应当告知收费依据,并出具法定部门统一制发的单据;禁止越权收费、超标准收费、自立项目收费,禁止对同一收费项目在法定期限内重复收费。
第十六条
(一)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
(二)执法人员少于二人;
(三)不出示有效执法证件;
(四)没有明确监督检查事项。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以及其他国家机关对企业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应当有法律、法规的规定作为依据,不得超越权限、范围、数额、时限实施查封、扣押、冻结。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应当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冻结决定书(裁定书)和清单,妥善保管扣押财物,不得擅自使用或者处分。扣押易变质物品的,应当及时妥善处理。
除依法需责令关闭企业的情形外,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应当为企业预留必要的流动资金和往来账户。
对因捏造事实、诬告陷害致使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受到错误处理的,作出错误处理的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应当及时纠正,消除影响。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有关制度,推行电子政务,将行政许可、行政处罚以及监督检查的有关信息与其他相关行政机关共享,提高办事效率。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一)要求企业停产停业,或者采取停止供应水、电、燃气以及其他生产所需物资等措施干扰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二)要求企业接受未经有权机关批准的考核、评比、评优、达标、升级、排序等活动;
(三)要求企业接受指定培训、指定服务、购买指定产品、购买有价证券或者商业保险;
(四)要求企业参加各类社会团体;
(五)在政务服务前要求企业自行检测、检验、认证、鉴定、公证或者提供证明;
(六)其他干扰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或者违法增加企业负担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一)没有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规定依据,要求企业调整生产规模、产业布局、经营方式、经营范围;
(二)要求企业无偿或者廉价提供劳务,无偿占用企业财物,或者以明显不对等的价格从企业取得财物,向企业转嫁各种费用;
(三)干涉企业合法用工自主权;
(四)将行政管理职能转化为有偿服务;
(五)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企业接受有偿新闻或者征订报刊、提供赞助或者捐赠;
(六)泄露、强制收集企业核心技术和涉及企业商业秘密的信息;
(七)干预企业独立、真实上报数据;
(八)其他侵害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对第二十三条和本条规定行为,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有权拒绝,并向有关部门投诉或者举报。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国家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信用修复机制,明确信用修复方式和程序。对于完成信用修复的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应当依法依规及时调整或者解除惩戒措施并更新相关信息。
鼓励已经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利影响的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通过作出信用承诺、完成信用整改等方式,修复自身信用。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司法机关应当加强对民营企业产权和企业经营管理者合法财产权的保护,依法惩治民营企业工作人员实施的职务侵占、挪用资金、受贿、侵犯商业秘密等侵害企业利益犯罪,维护企业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
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对滥用行政权力进行部门保护、地区封锁等妨碍公平竞争的行为有权抵制,并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投诉或者举报。接到投诉或者举报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调查、处理。
第三十一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从中小企业采购货物、工程、服务的,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期限支付款项。
大型企业从中小企业采购货物、工程、服务,应当按照行业规范、交易习惯合理约定付款期限并及时支付款项。合同约定采取履行进度结算、定期结算等结算方式的,付款期限应当自双方确认结算金额之日起算。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大型企业不得以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变更,履行内部付款流程,或者在合同未作约定的情况下以等待竣工验收批复、决算审计等为由,拒绝或者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
需要财政部门审核的,应当按照审核要求一次性提供有关材料。财政部门应当完善审核制度,建立标准化工作机制,明确审核时限,并在承诺期限内完成审核。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公布举报、投诉电话,通过统一的政务服务平台受理举报、投诉,实行统一受理、按责转办、限时办结、统一督办,对举报、投诉人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第三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通过网络信息平台等各类媒介发布、传播虚假信息、误导性信息,干扰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侵害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合法权益。
因虚假、失实报道或者发布、传播虚假信息、误导性信息致使企业或者企业经营管理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在应对国外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过程中,企业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企业与企业家联合会、行业协会、商会等有关社会团体和组织向国家商务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提出贸易救济申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
第三十五条
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七条
第三十八条
第三十九条
第四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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