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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权益保护条例》释义

发布时间:2012-07-10  来源:  阅读6597次

前言

改革开放以来,我省的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为福建经济社会发展作出了突出贡献。各级政府始终积极为企业的生产经营创造有利的发展环境。但是,干扰和影响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以及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合法权益受到非法侵犯的现象还时有发生,因此,依法维护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的合法权益既是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的职责所在,也是关系经济发展、社会和谐稳定的重要问题。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面临的矛盾和困难表现地更加集中和突出,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的要求也日益凸显,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权益保护的法制建设已成为社会各界和各级人大代表广泛关注的问题。1999年九届全国人大会议上我省黄文麟等一批全国人大代表就提出要制定《企业家法》的议案,2001年又在全国人大提出要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经营者合法权益保障法》的议案。2004年1月,105名省人大代表在福建省十届人大二次会议上,联名提出《福建省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权益保护条例》的议案,并被列为大会的第1号议案。2007年,部分省人大代表在省十届人大五次会议上再次提出要求制定《福建省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权益保护条例》。可以说,通过立法,保护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合法权益,逐渐成为福建社会各界的共识。

对于这项议案,省人大常委会高度重视,将《福建省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权益保护条例》列为省人大常委会2003年—2007年立法规划调研项目和2008年立法计划正式项目。省经贸委等有关部门认真办理代表议案,着手条例的立法调研及起草相关工作。条例草案于2007年10月经省政府第85次常务会议通过并提交省人大常委会。财经委、财工委对条例做了大量调研论证,进行初步审查。2008年9月,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对条例进行第一次审议。在这次常委会会议上,组成人员对制定条例的必要性予以一致肯定,同时对条例的体例以及具体内容提出了一些不同意见。根据常委会审议意见,法制委、法工委加大了调研力度,在充分吸收各方意见的基础上,于2008年11月将条例草案修改稿提交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进行第二次审议。此时,恰逢全球性金融危机,宏观经济形势复杂多变,企业的生存发展面临着严峻挑战,生产经营尤为困难。在此背景下,条例的制定有了更深一层的意义。对此,省委书记、省人大常委会主任卢展工同志高度重视条例的制定,在立法过程中多次关心过问,并提出了许多重要意见。省人大常委会各位组成人员以高度的责任感和使命感认真做好法规的审议工作,并加快立法步伐,在各方意见比较一致的情况下,经过常委会会议二审后,就表决通过了《福建省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权益保护条例》。省委、省人大、省政府对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的重视、关心与支持,有利于增强他们应对危机、共度时艰的信心。

条例的制定出台,对当前经济生活中存在的随意干预企业生产经营活动,不法侵害企业及企业经营管理者权益的现象和行为进行规制,在具体制度设计上大胆突破和创新,通过进一步规范政府执法行为、建立保护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合法权益的长效机制,为企业发展创造公平、宽松的法治环境和社会氛围。随着这项地方性法规的贯彻实施,企业和企业家们将会获得越来越多、越来越有保障的社会经济权利,而与这一过程相伴随的,也将是企业健康发展、社会财富涌流、经济效益倍增,从而有力地引导和鼓励广大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为海峡西岸经济区建设作出更大贡献。

第一条  为了保护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合法权益,改善企业的经营环境,促进企业和谐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释义】本条是关于立法宗旨和立法依据的规定。

一、关于立法宗旨

根据本条的规定,条例的立法宗旨主要包括三个方面:

一是保护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合法权益。企业作为国民经济的细胞,是市场经济活动的主要参与者,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直接关系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企业的经济效益增长与国家经济实力的增长、人民物质生活水平的提高息息相关。只有企业发展了,做大做强了,才能有效扩大并保障就业,才可能源源不断地提供经济和社会发展所需的财源,实现社会和谐稳定。而企业的发展壮大,离不开好的企业经营管理者。国际国内实践表明,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的数量与素质,决定着一个国家和地区的经济实力和竞争力。福建改革开放三十年的突飞猛进,与企业量的扩张和质的飞跃是分不开的,与企业经营管理者队伍的迅速成长和不断成熟也是分不开的。全省经济总量的增长主要靠企业,财政收入的增加主要靠企业,商品和服务的提供主要靠企业,劳动就业的扩大主要靠企业。而企业经营管理者又在企业发展中处于中心地位。建设海峡西岸经济区,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仍然起着关键和支撑作用。对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权益的保护,实质上是对生产力发展的保护,符合广大群众的根本利益。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特别是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后,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面临的矛盾更加集中,遇到的风险更加突出。保护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的合法权益,成为新形势下企业生存发展之所需、法制建设之必然。

二是改善企业经营环境。企业作为创造财富的经济主体,与政府、社会等都有千丝万缕的关系。目前,各种侵害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的现象时有发生,其中很大一部分来自政府部门。因此,只有加快转变政府职能,推进政府依法行政,减少各级政府支配经济资源和对企业活动进行干预的权力,才能有效地改善企业经营环境。

三是促进企业和谐健康发展。企业发展离不开政府和社会各界的关心、支持和帮助。因此,条例在规定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必须坚持诚信为本、依法经营、关注社会服务和公益事业,勇于承担社会责任,积极为社会做出应有的贡献的同时,还规定政府部门、司法机关要依法行政、公正司法,为企业持续发展创造和谐发展环境。

二、关于立法依据

条例的立法依据主要包括两个方面:

一是法律依据。目前国家还没有相应的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权益保护方面的单项法律,条例没有直接的上位法,但是条例的内容涉及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权益保护的方方面面,如条例第十二条到第二十条从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监督检查等方面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作出规定,以维护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的合法权益,则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等法律就是这些条款的立法依据。再如条例第十一条赋予企业对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申请权,则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及我省的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规定、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就是该条款的立法依据。从立法技术规范看,在没有直接上位法的情况下,将这些条款所依据的法律、法规统称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

二是实践依据。尽管我省的法制环境已有很大改善,但企业及企业经营管理者合法权益受侵害现象仍然存在,一是一些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行政,未能处理好权力和责任的关系,对一些行政权力的行使缺乏相应的制约和监督,侵害了企业的合法权益;二是一些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公正司法,侵害企业合法权益的事件也时有发生,导致企业经营陷入困境;三是来自某些社会团体、媒体等方面的侵害,违规拉赞助、违规开展各类评优以及评比等,给企业造成不同程度的伤害。因此,本法主要从规范政府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来改善企业经营环境。从总体上看,条例在内容上突出了两个特点:一是通过规范政府行政行为,改善我省投资软环境。结合我省实际,对几种比较主要的涉企行政行为进行了针对性的规范,包括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收费、行政监督检查、行政强制等,其中有许多规定属于我省地方立法的首创,有很强的针对性。如条例中明确要求“行政机关依法对企业产品进行检验、检测需要抽取样品的,应当付费”;强调行政机关“对企业的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应当有法律、法规规定作为依据。扣押易变质物品的,应当及时处理”;明确禁止“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企业接受未经有权机关批准的考核、评比、评优、达标、升级、排序等活动”、“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企业参加各类社会团体、提供赞助或者捐赠”等行为;规定企业有权拒绝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依照正当程序进行的监督检查,等等。二是通过确立相关制度,建立保护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权益的长效机制。保护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合法权益是长期的任务,需要社会各界共同参与。条例注重通过相关制度的建立,为保护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合法权益建立长效机制。如明确要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由政府相关部门参加的与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权益保护工作有关的联席会议制度”、“涉及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规章执行情况监督检查制度”;明确规定由企业与企业家联合组织代表企业参加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促进职工与企业、企业经营管理者之间的和谐与合作;赋予企业对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申请权;规定企业经营管理者涉嫌违法犯罪被依法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时,可以委托他人临时代为行使生产经营管理职能,等等。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各类企业及其企业经营管理者合法权益保护,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企业经营管理者,是指依法行使企业经营管理职权并承担经营管理责任的企业主要负责人。

本条例所称的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权益,是指企业的财产权和企业经营管理者依法享有的经营管理权,以及与之有关的其他合法权益。

【释义】本条是关于适用范围的规定。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企业呈现出多元化趋势,从所有制性质划分,有国有、集体、私营等企业;从组织形式划分,有股份制企业、有限责任公司、合伙制企业、个人独资企业等;从区域角度划分,有本国、外国、本省、外省企业等。由于我国长期以来存在不同所有制、不同组织形式的企业之间法律地位不平等的状况,使得企业权益保护上相应出现不平等现象,对此,条例将适用范围界定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各类企业及其企业经营管理者,在立法指导思想上,体现了平等保护精神,也符合世贸组织规则的非歧视原则和市场经济公平竞争原则的要求。

其中,“企业经营管理者”在现行法律中尚无明确界定,在条例制定过程中,对企业经营管理者的概念争议很多。对如何界定条款中所称的企业主要负责人,观点也不尽一致。一种意见认为,企业主要负责人是指企业的一把手,即法人企业的董事长、总经理和非法人企业的负责人;另一种意见则认为,不仅要保护“一把手”,更要保护整个经营团队,保护经营一线的权益。最后,考虑到保护企业经营管理者权益的核心在于维护其依法享有的经营管理权,而且保护了企业一把手的经营管理权,整个经营团队的经营管理权也就相应地得到了保护。而且,该条第二款对企业经营管理者的内涵和外延都有很明确的界定,其内涵是“依法行使企业经营管理职权并承担经营管理责任”,其外延,根据公司法等法律的规定,主要是指法人企业的董事长、总经理、依法行使企业经营管理职权并承担经营管理责任的董事,以及非法人企业的厂长、经理等主要负责人,即指企业的一把手。也就是说,如果某个企业是董事长行使经营管理职权,则条例的企业经营管理者即指该董事长,如果某个企业董事长是挂名的,是总经理在行使经营管理职权,则条例的企业经营管理者是指该总经理。

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的权益在相关法律、法规中已有规定,如民法通则从人身权和财产权的角度对企业经营管理者的权益进行保护,公司法侧重于保护公司作为独立法人的利益,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着眼于企业的经营自主权等。本条第三款对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权益作了界定,是指企业的财产权和企业经营管理者依法享有的经营管理权,以及与之有关的其他合法权益。所谓企业的经营管理权,是指企业进行生产经营活动时依法享有的权利。经营管理权的内容包括产、供、销、人、财、物各个方面,主要有:经营方式选择权;生产经营决策权;物资采购权;产品销售权;人事劳务管理权;资金支配使用权;物资管理权;其他经营管理权。因此,本条例主要保护的是企业的财产权及与财产权有关的权利,如知识产权等;企业经营管理者依法享有的经营管理权,以及与经营管理权有关的其他权益,如生产经营决策权,资金支配使用权。在规范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监督检查等行政行为的同时,条例还赋予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的拒绝权、举报权、投诉权。至于企业经营管理者的人身权、财产权等,主要由民法通则、物权法等其他相关法律予以保护。

第三条  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从事生产和经营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依法制定的企业章程,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履行社会责任,维护国家、集体、社会公共利益,不得损害职工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鼓励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支持和参与公益事业。    

【释义】【释义】本条是关于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在守法经营、履行社会责任方面的规定。

本条例的立法侧重点虽然在于维护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的合法权益,但根据权利义务对等的基本法理原则,条例对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的义务也作出基本的、原则性的规定。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只有在从事生产经营管理活动时行为是合法的、符合基本社会公德和商业道德的,其权益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为此,本条做了三个方面的规定:

一是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必须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依法制定的企业章程。

法律、法规、规章是法治社会公民与法人最基本的行为规范。我国在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过程中,为贯彻落实依法治国的理念,经济法律体系不断完善,国家制定的环境保护、资源节约、安全生产、职工权益保障、消费者权益保护、市场经济秩序等法律规范,是经济社会健康稳定协调发展的基本保障。因此,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在从事生产和经营活动时必须认真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各项规定,依法生产经营,避免给国家和社会造成损害,影响企业自身发展。

企业章程,是规定企业名称、宗旨、资本、组织机构及组织活动规则的基本法律文件,是以书面形式固定下来的股东或发起人一致的意思表示。从程序上来说,订立章程是公司设立的基本步骤,没有章程就不能设立公司。企业章程是出资人的契约,更是出资人经营企业的自治章程。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都应当遵守依法制定的企业章程。

二是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必须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履行社会责任。

社会公德作为社会普遍公认的最基本的行为规范,是人们长期共同生活中形成的对善与恶、荣与辱、美与丑等现象的认识、判断,是全体公民在社会交往和公共生活中必须共同遵循的行为准则。社会公德水平的高低影响着社会秩序、社会风气、社会凝聚力,是一个社会文明程度的外部标志。我国宪法第五十三条要求每个公民必须“遵守社会公德”。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自然也必须要遵守社会公德。

商业道德是指在从事生产、销售和提供服务等各类商业活动中,所应遵循并被全行业普遍认同的道德准则和行为规范,也就是商业活动的职业道德。在社会主义条件下,商业道德的基本内容是:为人民服务,对人民负责;文明经商,礼貌待客;遵纪守法,货真价实;买卖公平,诚实无欺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就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诚实守信是市场经济的基本准则。要做到诚实守信,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应做到:一是建立完善的信用管理和质量管理制度;二是切实为顾客提供优质的产品和服务;三是健全合同管理制度,反对商业贿赂,坚持公平竞争;四是坚持依法保护股东、投资人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五是健全劳动合同管理制度,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六是增强企业环保意识,自觉保护生态环境资源等。

企业履行社会责任是指企业在谋求利润最大化的同时所负有的维护和增进社会利益的义务,包括企业对雇员、消费者、债权人、对环境资源的保护和合理利用、对所在社区经济社会发展等责任。从某种意义上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都是企业社会责任的范畴。近年来,企业社会责任问题越来越受到国际国内社会的广泛关注。在国际上,联合国于2000年正式启动了“全球契约”计划。国际标准化组织于2004年启动了社会责任国际标准ISO 26000的制定工作。在我国履行社会责任已成为社会各界对企业的广泛要求,成为改革开放发展到当前阶段需要重点关注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在总则第五条明确规定,公司要“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企业履行社会责任可以概括为三个方面:一是法律规范的自觉遵守。这是企业的必尽社会责任。二是企业价值的充分体现。如对国家和社会要创造财富、提供就业岗位、缴纳税收,对消费者要提供优质的产品和服务,对职工要创造更好的劳动、生活和发展条件,对自然环境要给予更好的保护等等。这是企业应尽的基本社会责任。三是道德伦理的高尚追求。发扬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要有善心、有善意、有善举。这是提倡、鼓励的企业社会责任。

三是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必须维护国家、集体、社会公共利益,不得损害职工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我国宪法第五十一条要求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在行使其合法权力时也必须以国家、集体、社会公共利益作为边界。

在企业发展过程中,企业与职工两者之间是相辅相成的关系。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在追求利润最大化的时候必须承担对职工的法定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条规定:“公司必须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依法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参加社会保险,加强劳动保护,实现安全生产”。

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是指消费者在消费过程中所享有的权利和应得到的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进行了规定。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不得侵犯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本质上也是企业生存发展的根本要求。

此外,本条在第二款强调了鼓励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支持和参与公益事业。企业支持和参与公益事业是企业社会公德的一种展示,包括:为地方修桥铺路,支助教育,捐资建校,向教育机构提供奖学金,向医院、养老院、患病者、贫困者、受灾地区等进行慈善性捐赠,招聘残疾人或其他困难者就业等。企业对社会福利和社会公益事业所承担的社会责任,高于法律标准对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所作的要求,出于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的自愿,是一种道德义务。企业在保证自身发展的基础上,反哺、回馈社会,尽“义”举,是中国传统文化的具体表现,得到了中央和省、市地方政府的积极鼓励,对社会发展尤其是区域性社会发展起着重要作用。当然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具体如何支持和参与公益事业,要根据各自企业的不同特点来决定。

第四条  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应当依法行政、公正司法,保护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的合法权益,为企业创造良好的发展环境。

【释义】本条是关于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保护企业和企业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方面的原则规定。

从实践情况看,依法行政和公正司法是保护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合法权益的关键所在。要求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依法履行行政管理职能、公正司法,是规范公权力运行的重要内容,也是为企业提供正常生产经营和良好发展环境的基础。

一、行政机关应当依法行政

依法行政是指行政主体必须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行使行政权力,并对行政权力的行使承担法律责任。这是现代法治国家普遍遵循的一项基本准则。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国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取得了显著成绩,各级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加强制度建设,严格行政执法,强化行政执法监督,依法办事的能力和水平不断提高。但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以及依法治国的客观要求相比,我国依法行政还存在不少差距,如:行政管理体制与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还不适应,依法行政面临诸多体制性障碍;行政决策程序和机制不够完善;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现象时有发生;对行政行为的监督制约机制不够健全,一些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得不到及时、有效的制止或者纠正,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得不到及时救济;一些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依法行政的观念还比较淡薄,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有待进一步提高等。这些问题在一定程度上侵犯到包括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在内的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损害了政府的形象,妨碍了经济社会的全面发展。

与依法行政相对应的是违法行政,即行政主体不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或不按法定的程序行使行政权力,包括行政不当作为和行政不作为。行政不当作为的表现形式主要有行政越权、滥用职权等;行政不作为是指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有积极实施行政行为的职责和义务,应当履行而未履行或拖延履行其法定职责的状态,从而造成消极侵害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解决这些问题,必须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相继制定了行政诉讼法、国家赔偿法、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行政许可法等一系列行政法律法规,依法行政的制度建设日趋完善。2004年3月,国务院颁布的《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对各级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提出了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权责一致六个方面的基本要求。2008年5月,国务院又就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作出决定。行政机关只有认真贯彻落实好这些要求,才能真正保障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合法权益,才能真正为企业创造良好的发展环境。

二、司法机关应当公正司法

公正司法要求司法机关在司法活动中必须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做到秉公办案,实现公平正义。依法治国是我国的基本方略,公正司法,一心为民是实现依法治国的基本途径之一。目前我国虽然已经基本具备了有法可依,但是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纠的现象还相当严重,是社会关注的热点问题之一。全面推进司法体制改革的重要目标,就是要实现公正司法,为社会经济发展创造良好的环境。中共中央在《关于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的决定》中指出:“以保证司法公正为目标,逐步推进司法体制改革,形成权责明确、相互配合、相互制约、高效运行的司法体制,为在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提供法制保障”。公正司法是构建和谐社会的一个重要内容。和谐社会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公正司法在这中间起着十分重要的制约和平衡作用。因此,保护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的合法权益,为企业创造良好的发展环境,司法机关的公正司法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司法机关公正司法,保护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的合法权益,为企业创造良好的发展环境,实质是如何服务经济发展的问题。从福建省司法实践来看,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一是要牢固树立正确的执法观念。正确处理好打击与保护的关系,坚决打击一切危害企业发展的违法犯罪活动,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为企业发展营造宽松和谐的环境。二是要为企业提供优质的法律服务。拓宽对企业的服务领域,延伸服务内容,提升服务层次,坚决查处和制止以服务和管理为名滥用职权的行为,坚决杜绝刁难企业,向企业乱摊派、乱收费、乱罚款问题。三是要慎重而准确地办理涉企经济案件。注意把握案件的时机和方式方法,在办案中做到:不轻易传唤企业负责人,不轻易冻结企业账户,不轻易查封企业账册,不轻易扣押企业财产,不轻易开警车进企业办案的“五个不轻易”。坚持办案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四是要加强与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的联系沟通。重点加强对办理企业经济案件的调研,通过情况沟通,正确区分犯罪与违法、违纪、违规的界限,经济犯罪与经济纠纷的界限,渎职犯罪与工作失误的界限。五是要平等保护不同所有制企业。把依法保障国有企业改革发展与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发展有机统一起来,为各类市场经济主体提供平等的法律服务和司法保护。六是要维护企业周边治安环境和企业发展的法制环境。严厉打击盗窃、哄抢、诈骗企业财产,制售假冒伪劣商品、注册商标标识,非法经营强迫交易等违法犯罪活动;加大企业周边矛盾纠纷的排查调处力度,妥善处置由此引发的群体性事件,维护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秩序;依法打击针对企业和企业经营者的绑架、抢劫、敲诈勒索、人身伤害和侵害企业财产权益的大要案。七是要积极慎重处理企业债务纠纷,避免发生因债务执行问题把企业搞垮、拖垮。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对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合法权益实施保护,建立健全由政府相关部门参加的与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权益保护工作有关的联席会议制度,以及涉及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规章执行情况监督检查制度的协调、督促机制,具体工作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贸易管理部门负责。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公安、监察、税务、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相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各自职责,维护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合法权益。

【释义】本条是关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保护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权益的职责和建立有关机制的规定。

一、关于政府保护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权益的职责

维护和保障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的合法权益,是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各级人民政府的法定职责,因此,政府是保护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权益的主体。总体而言,政府要维护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的合法权益,就是要保证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不受干扰,要为企业营造良好的投资和发展环境。长期以来,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权益保护面临的最大问题,不是权益的不明确,而是权益保障机关的不明确,以及保障机制的不顺畅。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权益的内涵十分广泛,其权益保障工作几乎涉及政府所有职能部门,仅靠一个单位、一个部门是不行的,必须是各级政府及其相关职能部门齐抓共管、相互配合。为使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权益保护工作能落到实处,必须确定一个行政主管部门具体组织牵头协调这项工作。因此,本条规定具体工作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贸易管理部门负责。

二、关于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权益保护工作机制

建立一套与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权益保护工作相适应的机制,是为了集中各个方面的资源,发挥各方面的优势,群策群力,齐抓共管,有效运作,共同做好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权益的保护工作。条例创设了关于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权益保护的两项机制:一是由政府主导的、相关职能部门参加的与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权益保护工作有关的联席会议制度;二是涉及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规章执行情况监督检查制度的协调、督促机制。条款中所称的“联席会议”是指由经济贸易管理部门牵头,政府相关职能部门作为成员单位参加、定期召开的协调解决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权益保护工作中出现的重大、复杂问题的会议制度,其主要职责包括:一是分析研究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权益保护工作的落实情况,针对存在的问题,提出阶段性工作目标和任务;二是协调解决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权益保护工作中出现的难点、热点问题;三是听取各职能部门开展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权益保护工作的情况汇报,通报工作进展情况,提出需要省政府研究决定的重大事项;四是研究制定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权益保护工作措施等。条款中所称的“协调、督促机制”具体包括:受理企业举报、投诉并协调、督促成员单位及时处理举报、投诉;组织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开展涉及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规章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开展调查研究,提出维护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权益的意见和建议等。

三、关于相关职能部门保护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权益的职责

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权益保护是一项系统工程,需要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相互配合,形成合力,才能得以有效实施。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公安、监察、税务、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相关部门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责时直接面对企业,与企业联系紧密,在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权益保护工作中发挥着重要作用。例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维护所出资企业及其经营管理者的合法权益;企业经营管理者涉嫌违法犯罪,被依法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时,公安机关应当按照条例的规定,把办案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有机统一起来,兼顾保护企业的正常经营,避免企业陷入管理无序状态。又如监察部门应当受理群众对政府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害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权益问题的投诉,并协调、组织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市场监管,查处垄断和不正当竞争案件,维护良好的市场秩序,等等。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合法权益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侵犯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合法权益的责任追究制度,及时纠正违法行为。

【释义】本条是关于保护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合法权益的表彰制度和侵犯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合法权益的责任追究制度的规定。

做好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合法权益保护工作,一方面需要有必要的激励措施,在全社会形成保护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合法权益的良好氛围;另一方面也需要建立严格的责任追究制度,及时纠正侵犯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权益的违法行为。

一、关于表彰制度

表彰是由政府给予的一种荣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业协会等社会团体及其工作人员在具体从事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合法权益保护工作过程中有显著成绩或突出贡献的,可以给予一定奖励予以表彰鼓励。若受表彰对象是公务员,可根据公务员法的规定,对受奖励的公务员或者公务员集体予以表彰,并给予一次性奖金或者其他待遇。奖励分为:嘉奖、记三等功、记二等功、记一等功、授予荣誉称号等。国家机关公务员之外的其他单位和人员,凡为维护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的合法权益做出贡献的,可参照公务员予以表彰或奖励。奖励坚持精神奖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奖励为主的原则。具体的表彰、奖励的项目、条件、标准以及表彰、奖励的方式,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来制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予以表彰后,应予颁发荣誉证书。

二、关于责任追究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侵犯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合法权益责任的追究制度化,使其成为政府工作内容的一部分。侵犯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的违法行为,很多是国家机关及其公务员,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政造成的。维护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的合法权益,很重要的是及时纠正侵权违法行为,严肃追究侵权者的行政、刑事法律责任。对国家机关及其公务员,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侵犯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合法权益责任的追究包括:依据行政监察法、公务员法和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规定,追究违法行为人的行政责任,给予行政处分;根据刑法等法律追究刑事责任;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对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造成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损失的,责任机关要承担赔偿责任等。

非国家机关或公务员侵犯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的合法权益,较多是存在于私权领域,主要由相关民事法律、法规加以规范。对于这种情况,国家机关及其公务员要依法及时处理对侵犯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合法权益行为的举报和投诉,纠正违法行为,保障社会经济秩序规范、安全的运行。

第七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工会、企业与企业家联合组织建立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县(市、区)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工会组织、企业代表组织建立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对涉及劳动关系的重大问题进行研究协商,提出解决问题的意见和建议,促进职工与企业、企业经营管理者之间的和谐与合作。

【释义】本条是关于建立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的规定。

 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是指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雇主代表和工会三方分别代表政府、企业、劳动者的利益,共同参与劳动关系协调、劳动争议处理的一项法定制度。

国际劳工组织于1976年通过了第144号国际劳工公约《三方协商促进履行国际劳工标准公约》和第152号建议书《三方协商促进国际劳工标准公约和促进有关国际劳工活动的国家行动建议书》,要求会员国承诺保证国际劳工组织活动有关事宜应在政府、雇主、工人代表之间进行有效协商。我国是国际劳工组织175个成员国之一,也是国际劳工组织的创始国之一,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90年批准了国际劳工组织第144号国际劳工公约。

2001年8月,由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代表政府,中华全国总工会代表职工,中国企业联合会、中国企业家协会代表雇主建立了国家协调劳动关系三方会议制度。我国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经过多年的运作,已经形成较为规范有效的运作模式和工作体系,现已上升为国家的一项法定制度,纳入劳动法、工会法、劳动合同法等有关法律中。

福建省从2001年就开展了建立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方面的工作。2002年2月20日,省政府召开了研究福建省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有关问题的专题会议,正式启动了我省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工作。专题会议纪要明确:“由省企业家与企业管理协会综合协调其他协会代表企业和雇主一方”参与“三方机制”,2002年省经贸委根据国家经贸委国经贸厅[1999]27号文的精神,确定由省企协作为企业(雇主)一方代表参加经常性的全省劳动关系协调工作。2002年3月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经济贸易委员会、省总工会、省企业家与企业管理协会共同组建了省协调劳动关系三方会议。2002年9月4日省企协与省总商会等省级涉企协会在充分酝酿协商的基础上,组成了省协调劳动关系三方会议企业(雇主)一方的“企业组织和雇主协调小组”。2003年2月,省企业家与企业管理协会、省总商会、省外商投资企业协会、省青年企业家协会、省女企业家联谊会、省私营企业协会、省个体劳动者协会、省三资企业经济发展联合会、省船东协会共同组建了“福建省企业与企业家联合会”,代表福建省的企业和雇主参与省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工作。我省九个设区市也先后建立了市级企联,代表设区市的企业和雇主参与市级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工作。因此,本条根据我省的实际明确规定:省、设区市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由企业与企业家联合组织作为雇主方代表。

企业与企业家联合组织是指同一区域内企业与企业经营管理者自愿组成的非营利性社会团体法人组织,国际上称为雇主组织。国际劳工组织、国际雇主组织规定:雇主组织代表应是具有相对独立地位,其工作经费主要来自会费和企业服务收入的民间企业团体。在我国,雇主的范围包括了各种所有制的企业。企业经营管理者是雇主人格化的代表,是企业利益的代表者和维护者。企业与企业家联合组织要代表和维护雇主利益与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和工会组织在协调劳动关系中进行协商和谈判,要求具有一定的广泛性和全面性,能全面、客观、公正地代表和维护各类企业的整体利益,而不是一部分企业或某一类型企业的局部利益。

本条规定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的工作内容是“对涉及劳动关系的重大问题进行研究协商,提出解决问题的意见和建议”。省级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工作内容具体包括七个方面:一是研究分析劳动关系以及发展趋势,对劳动关系方面带有全局性、倾向性的重大问题进行协商;二是政府准备制定的或者三方任何一方认为应当制定的调整劳动关系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起草、修改以及劳动标准条件的制定、修改;三是调整劳动关系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执行情况、存在问题及其补救措施;四是用人单位对劳动法、工会法、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的遵守及其监督检查;五是集体合同和劳动合同制度在本地区的推行情况和完善;六是对具有重大影响的集体劳动争议和群体性事件进行调查研究,提出解决和预防的意见建议;七是其他关系国家、企业、职工三方利益的重大劳动问题。

相对于省级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工作,设区市级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处于承上启下的位置,侧重从本地劳动关系现状和共性问题出发,研究制定贯彻执行劳动法律法规政策的措施和办法,加强宣传培训和指导服务,建立和完善本地区劳动关系协调机制。县(市、区)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以基层企业为重点,侧重协调解决劳动关系中的具体矛盾和问题,如签订企业劳动合同、集体合同,开展企业工资集体协商,调解企业劳动争议等,因而,本条结合我省实际情况规定:“县(市、区)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工会组织、企业代表组织建立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

第八条 企业与企业家联合组织、行业协会应当依法履行维护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权益的职责,引导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依法生产经营和履行社会责任,为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提供服务。

【释义】本条是关于企业与企业家联合组织及行业协会基本职责的有关规定。

企业与企业家联合组织与行业协会是政府与企业之间的桥梁与纽带。行业协会是指同行业的经济组织和企业与企业经营管理者自愿组成的非营利的自律性的具有产业性质的经济类社团法人。

随着市场经济发展的不断成熟,企业与企业家联合组织和行业协会等社会团体的作用日显突出,在提供公共服务、反映社会诉求、促进社会经济发展方面发挥了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已成为构建和谐社会的一支重要力量。本条明确了企业与企业家联合组织、行业协会在维护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合法权益中的职责,有利于充分发挥各类涉企社会团体作用,制约和消解权力的独断单一,增强维护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的力量,实现社会利益的协调,构建和谐社会。

根据本条例的规定,企业与企业家联合组织、行业协会的职责主要有如下三项:

一、依法履行维护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权益的职责。

企业与企业家联合组织、行业协会依照章程,履行维护企业合法权益的职责主要体现在:充分发挥桥梁纽带作用,沟通企业与政府之间的关系,参与涉及行业与企业的决策、立法论证和咨询,提出有关经济决策和经济立法的意见和建议;代表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参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建立的联席会议及专项工作机制,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维护企业与企业经营管理者权益的建议和要求;建立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突发事件应对和处理机制,积极支持和帮助企业调查处理合法权益受损害的事件,接受企业的委托,向有关行政机关投诉、举报、申诉、控告,协助企业申请听证、行政复议,提起仲裁或诉讼;积极支持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应对国际国内贸易纠纷,主动参与反倾销、反补贴调查,及时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采取产业保障等贸易救济的申请,协助有关单位开展相关诉讼;依法接受同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委托,协调、配合其他有关维护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权益的工作,维护企业和企业经营者管理的合法权益。

二、引导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依法生产经营和履行社会责任

公司法明确规定:“企业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监督,承担社会责任”。增强社会责任感是社会发展对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的要求,也是企业生存发展必须履行的社会使命,是企业赢得市场的“通行证”。当今衡量企业成功的标准不仅要看企业盈利情况,还要看企业承担多少社会责任。企业的发展不仅要关注经济指标,而且要关注人文指标、资源指标和环境指标,建立起与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的企业文化,从而提高企业的社会地位和形象,赢得社会的广泛支持和认同。

企业与企业家联合组织、行业协会应当积极引导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行业政策,帮助会员企业树立合法经营、照章纳税观念;协调会员企业与政府之间、会员之间、会员与非会员之间的关系,促进交流与与合作;协助政府制定、修改国家、部门或行业产品标准、服务标准、行业准入标准以及劳动工资标准等;结合行业特点制定行规行约,自律、规范企业运作,避免无序竞争;提高企业管理水平,确保产品和服务质量;配合政府打击制售假冒伪劣产品的违法活动,制止垄断市场行为,维护市场公平竞争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在尊重人权、劳工标准、保护劳动者权益、保护环境、诚信商誉、提高就业水平、热心公益事业和促进社区稳定等方面尽到自己的责任。

三、为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提供服务

企业与企业家联合组织、行业协会应当以服务为宗旨。服务时协会的立会和生存之本。企业与企业家联合组织、行业协会必须根据各自组织章程的要求,做好各项服务工作。如:深入企业开展调查研究,及时发现企业面临的困难和需要解决的问题,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有质量、有深度的意见和建议,为企业解决实际问题;及时收集、分析、发布行业信息;加强对企业相关人员的法律、政策、信息、技术、财务、价格、管理、人才、市场等方面培训,举办有关行业与企业发展的报告会、研讨会,帮助其提高企业科学管理水平;建立会员信用档案,出具诚信证明,宣传、表彰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中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履行社会责任,自主创新,对社会经济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典型和模范,提高企业社会认知度和公信力;积极开拓国内外市场,组织商务交流活动,举办各类展览、展销会,促进国内外经济技术交流与合作,为行业经济和企业的发展提供优质服务等。

第九条  地方国家机关依法制定涉及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重大权益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时,应当通过召开听证会或者以其他形式听取企业与企业家联合会组织、行业协会等有关社会团体、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的意见和建议。

【释义】本条是关于制定涉企规范性文件听取意见和建议的规定。

一、关于制定涉企规范性文件听取意见和建议的重要性

立法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为了使涉企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能够更好地促进本区域经济社会的发展,在制定过程中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是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建设法治社会义不容辞的责任和义务。

涉及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重大权益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一般将涉及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收费等有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内容。因此,根据本条规定,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在制定这些规范性文件过程中,应该敞开大门,采取多种形式,吸纳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以及代表企业与企业经营管理者的企业家联合会组织、行业协会等有关社会团体参与,并让他们充分阐述观点、发表意见。

二、关于制定涉企规范性文件听取意见和建议的形式

地方国家机关制定法规、政府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听取意见的形式和途径,既可以是法定的,也可以是结合实际灵活多样。按照本条规定,听取意见的形式和途径主要为召开听证会或者其他形式,这个“其他形式”包括论证会、座谈会、书面征求意见、问卷调查等。

(一)关于听证会。听证会主要是指由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单位主持,由代表管理方的行政机关和代表被管理方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加,对草案的必要性、合理性等进行辩论,制定单位根据辩论结果,确定草案内容。立法听证会较之论证会、座谈会更具有优越性,其透明度更高,对问题的调查更加深入、充分。地方国家机关制定涉及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重大权益的法规、政府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过程中,应当多运用这一法定形式,以便于获取能够真正代表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意愿的意见和建议。

(二)关于论证会。论证会是指邀请有关组织或人员对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进行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的研究和论证,从而作出评估供起草单位和制定机关参考。因此,地方国家机关在制定涉及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重大权益的法规、政府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过程中,可以运用这一形式,听取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的意见和建议。

(三)关于座谈会。座谈会也是解决立法科学性问题的一个主要手段,但一般来讲,座谈会的主题、议题都比较自由、灵活,可以就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制定过程中出现的某个具体问题进行座谈,也可以就一些宏观的问题进行阐述;同时,在邀请对象和程序上还可以按照召集会议主持人的意愿进行决定。因此,有可能导致所征求的意见存在一定的倾向性、片面性和不真实性。但为了能够获取真正代表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意愿的意见和建议,地方国家机关在制定涉企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过程中,也可以运用座谈会这一形式,听取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的意见和建议。

三、关于“规范性文件”的理解

规范性文件是国家机关在职权范围内制定的要求人们普遍遵守的行为规则的法律文件,在一定范围内具有普遍约束力。本条例所称的规范性文件其外延包括地方性法规,省人民政府、较大市人民政府、省会城市制定的规章,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或者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以政府组成部门、办事机构、直属机构名义发布的规范性文件。

第十条  企业认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申请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予以审查;属于省以下垂直领导部门的,向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审查机关应当依法对有关文件进行审查,并自收到审查申请之日起六十天内将审查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企业认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以及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以政府组成部门、办事机构、直属机构名义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有审查权的人大常委会提出审查建议。

【释义】本条是关于企业享有对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申请权以及审查机关审查义务的规定。

一、关于企业享有对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申请权

本条赋予企业在认为规范性文件侵犯其合法权益时享有提出审查申请的权利,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认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提出审查要求;二是认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以及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以政府组成部门、办事机构、直属机构名义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有审查权的人大常委会提出审查建议。

本条两款分别规定企业享有对规范性文件提出审查要求和审查建议的权利,是基于以下四个方面的考虑:一是企业作为行政管理相对人,在行政法律关系中,作为一方的法律主体将直接享有独立的权利,而这些权利的确定并能够得以顺利的保障,正是衡量一个国家行政法治水平的重要因素;二是企业作为规范性文件最广泛的运用者,在具体运作过程中能够较先发现问题,赋予他们这项权利能够使不合法、不适当的规范性文件得到及时的纠正或者撤消;三是赋予企业在发现合法权益被侵犯时,具有提出审查要求和审查建议的权利,既是保证企业参与对国家和社会的管理,保证他们行使批评建议权;也是提高对规范性文件的审查效率;四是现阶段规范性文件的侵权行为确实存在,有必要通过公开监督的程序使其得以逐步规范。

二、关于企业行使规范性文件审查申请权的途径

一是认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申请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予以审查。按照行政法制监督的层级要求,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主体不同,审查的主体也是不同的,其中,属于地方人民政府所属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由同级人民政府予以审查;属于市、县级人民政府直接制定的,由上级人民政府予以审查;属省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按照立法法、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福建省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规定、福建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有关规定执行。

二是认为省以下垂直领导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申请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审查。实行垂直领导体制的部门和机构属于条条管理,其人事管理和业务管理相对独立,因此,在规范性文件内容的审查上也就具有一定的特殊性。规定企业向制定该类规范性文件的部门或者机构的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查要求,将有利于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及时纠正不适当、不合法的规范性文件,从而提高行政法制监督的效率。目前,福建省已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的行政事业单位主要有工商、质监、药监等几个执法部门。

三是认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布的,以及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以政府组成部门、办事机构、直属机构名义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有审查权的人大常委会提出审查建议。这个规定与监督法以及《福建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中的相关规定是一致的。

这里必须明确二个概念,一是关于“有审查权”的人大常委会。按照我国宪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国家行政机关和地方各级行政机关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福建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明确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布的,以及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以政府组成部门、办事机构、直属机构名义发布的规范性文件,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同理,企业一旦发现这类主体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侵犯其合法权益的,相对应的也是向发布这类规范性文件主体的同级人大常委会提起审查建议。依此推断,“有审查权”的人大常委会就是规范性文件发布主体的同级人大常委会。二是关于“审查建议”。按照立法法的相关规定,“审查建议”区别于“审查要求”,提出“审查要求”的主体必须是法定的有权机关,对有权机关提出的审查要求,相关审查机关应当启动正式的审查程序;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审查建议”,能否正式启动审查程序,还要经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研究。借鉴此规定,本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有权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布的,以及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以政府组成部门、办事机构、直属机构名义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向同级人大常委会提出审查建议,这既是企业的一项法定权利,也是企业开展对政府履行抽象行政行为监督的一种方式。因此,各级人大常委会应当按照监督法、《福建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认真对待企业提出的审查建议。人大常委会指定的工作机构接到审查建议后,应当对审查建议进行认真研究,作出是否有审查必要的认定,凡是存在监督法第三十条、《福建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第十条、条例相关条款所列情形的,具有“超越法定权限”或者“限制、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等情况的,则属于有审查的必要,及时分送相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进行审查;如果研究认为不存在监督法第三十条、《福建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第十条、条例相关条款所列情形的,则属于没有审查的必要,报经人大常委会秘书长(办公室主任)或者常委会分管负责人同意后,向提出审查建议的企业说明不启动审查程序的理由。

三、关于有权审查机关负有依法审查的义务

(一)审查机关应当依法审查。审查机关依法审查的权限源自我国宪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人民政府组织法、立法法、监督法的授权和规定。立法法第八十八条第五项规定,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有权改变或者撤消下级政府的不适当决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项也明确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权改变或者撤消所属各工作部门的不适当的命令、指示,有权改变或者撤消下级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命令。因此,有关审查机关接到企业对规范性文件提出的审查要求后,应当根据立法法第八十七条,以及监督法第三十条、《福建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第十条、《福建省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规定》第三条规定的内容,认真审查相关文件是否存在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情形。按照有关权威机关对相关法律的学理解释,规范性文件只要存在不合法或者不适当的情形,即存在有侵权的嫌疑。一般认为,所谓不适当就是不合理、不公平,可以视为不适当的情形主要有,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执行的标准或者遵守的措施明显脱离于实际的,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履行的义务与其所享受的权利明显不平衡的,对某种行为的处罚与该行为所应当承担的责任明显不平衡的,等等;所谓不合法,也称为相抵触,主要表现情形有,与上位法的规定相矛盾的,旨在抵消上位法规定的,与上位法的立法目的和立法精神相违背的,越权立法的,超出上位法规定的处罚的种类和幅度,等等。

(二)审查机关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履行审查结果书面反馈告知义务。要求审查机关建立规范性文件审查书面反馈告知制度,既是对提出规范性文件审查要求的企业权利的尊重,也是对他们合法权益的保障。同时,建立这种被动审查的书面反馈告知制度,既有利于对审查机关自身行为的约束,提高审查机关的责任感,也便于申请人对审查机关的有效监督。因此,有关审查机关首先应当认真履行审查义务;其次,应当在认真审查的基础上提出审查结果,包括是否进行修改或者撤销的意见,以及不进行修改或者撤销的理由;第三,审查结果必须在接到审查申请之日起六十天内书面告知提出规范性文件审查要求的企业。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以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对企业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及时办理。

【释义】本条是关于规范行政许可行为的规定。

一、关于实施行政许可的依据

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关于实施行政许可的依据,行政许可法第十四条明确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可以设定行政许可,必要时,国务院可以采用发布决定的方式设定行政许可。第十五条规定,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行政许可,未制定地方性法规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可以根据行政管理的需要设定临时性的行政许可。由此可见,法律、法规、规章是行政许可实施的依据,除此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设定行政许可是无效的。值得注意的是,必须是在上位法没有规定,但行政管理实践中确有必要创设许可的情况下,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才能设定行政许可,而且设定的许可有效期只有一年,一年后,如需继续实施许可的,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二、关于实施行政许可的时限

考虑到实践中,企业对行政机关办事效率不高反映较为突出。因此,本条对行政许可的办理时限作出规定,要求行政机关严格按照行政许可法规定的时限办理企业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不得随意拖延。根据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一般情况下,“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采取统一办理或者联合办理、集中办理的行政许可,“办理的时间不得超过四十五日;四十五日内不能办结的,经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对企业而言,时间就是效益,本条例规定“及时办理”,体现了行政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以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对企业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企业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企业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释义】本条是关于规范行政处罚行为的规定。

一、关于实施行政处罚的依据

行政处罚是行政主体对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给予制裁的具体行政行为。规范行政处罚行为的一个重要方面就是要确立行政处罚法定原则,这是行政合法性原则在行政处罚行为中的集中体现,根据这一原则,行政处罚的依据、主体、职权、程序都必须是法定的。除法律、法规、规章外,其他规范性文件不能设定行政处罚。不过,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在设定行政处罚的具体权限上有不同规定,具体可以分为五个层次:

一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是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和立法机关,可以设定任何种类的行政处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

二是国务院是最高行政机关,可以依法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处罚。法律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不得超越法律规定的的范围。

三是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吊销企业营业执照以外的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的,地方性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不得超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的范围。

四是国务院各部、委制定的规章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部委规章可以设定警告或者一定数量罚款的行政处罚,罚款的限额由国务院规定。国务院可以授权具有行政处罚权的直属机构按照本条的情形规定行政处罚。

五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以及经济特区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可以在法律、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尚未制定法律、法规的,上述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可以设定警告或者一定数量罚款的行政处罚。如按照《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设定福建省人民政府规章罚款限额的决定》的规定,省政府规章对非经营性活动中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设定罚款,最高限额为1000元;对经营活动中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设定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不得超过违法所得的3倍,但最高限额不得超过30000元;无违法所得的,最高限额为10000元。

二、行政处罚听证权的保障

实践中,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往往不重视企业所享有的程序性权利,特别是会忽视企业所依法享有的处罚听证权。为此,本条中进一步明确了有关处罚听证的规定,包括强调行政机关有告知义务、企业启动权利,等等。至于企业享有处罚听证权利的情形,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和本条的规定,主要包括三种: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照、较大数额罚款。因为这三种处罚对于企业来说属于比较严厉的处罚,对企业的影响较大。因此在处罚决定作出前,要允许企业通过听证程序提出申辩,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行政机关对此负有告知企业有要求举行听证权利的义务,且告知义务必须在做出上述处罚决定之前履行。

有关听证的具体程序,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具体包括七个方面:

一是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三日内提出;

二是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三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

四是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五是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

六是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

七是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实行收费公示制度,依法向企业收费,应当出示收费许可证,告知收费依据,并出具法定部门统一执法的单据;禁止越权收费、超标准收费、自立项目收费,禁止对同一收费项目在法定期限内重复收费。

【释义】本条是关于规范行政收费行为的规定。

一、关于行政收费公示制度

行政机关收费实行公示制度,是增加行政收费透明度的一个重要制度保障,有利于减少行政收费的随意性。根据本条的规定行政收费公示制度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即出示收费许可证、告知收费依据以及出具法定部门统一执法的单据。其中,“收费许可证”是指由省价格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统一执法单据”是指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统一印(监)制的财政票据。

至于公示的内容一般应当包括收费项目、收费标准、计费单位、收费依据(批准机关及文号)、收费单位监督电话、价格主管部门投诉电话等,其中公示的具体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当与收费机关申请的收费许可证上的收费项目和标准相一致,并本着谁收费、谁公示的原则,对经批准委托代收的收费项目,代收单位还应按规定公示,并出示委托文件。公示的方式可采取设立公示牌、公示栏、价目表(册)、电子显示屏、电子触摸屏、灯箱屏等方式。

二、关于禁止乱收费

乱收费行为增加了企业负担,要切实减轻企业负担,就必须严格禁止乱收费的行为。经过11年的企业治乱减负工作,我省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已经大量减少,2008年下半年开始,针对金融危机,我省对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进行了全面清理,凡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布2009年1月1日取消和停止征收的100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我省一律取消和停止征收,同时严格禁止利用监督检查等名义向企业乱收费,行政机关依法对企业产品进行检验、检测需要抽取样品的,应当付费。为此,本条规定禁止越权收费、超标准收费、自立项目收费,禁止对同一收费项目在法定期限内重复收费。其中,本条所称的“越权收费”是指行政机关对不属于本机关收费权限的项目实施收费行为;“超标准收费”是指有收费权限的行政机关对企业收费的数额超出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自立项目收费”是指行政机关未经法定程序审批擅自设立收费项目进行收费。收费项目必须严格依法依规,按照法定权限和标准实施,防止行政乱收费造成过度征收、重复征收,避免不合法的行政收费项目给企业带来负担。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企业实施监督检查应当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有权拒绝:

  (一)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

  (二)执法人员少于二人;

  (三)不出示有效执法证件;

  (四)没有明确监督检查事项。

【释义】本条是关于规范行政监督检查行为的规定。

一、关于依法对企业实施监督检查活动的规定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对企业实施监督检查活动,是依法行政原则在行政机关对企业实施管理活动过程中的具体要求。为此,本条从监督检查活动依据的合法性、监督检查程序的合法性以及监督检查事项的明确性等三个方面,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企业开展的监督检查活动进行约束,降低了监督检查活动的任意性和随意性,进一步规范监督检查程序,维护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的合法权益。

(一)关于监督检查活动依据的合法性

监督检查活动依据的合法性,要求监督检查活动适用的依据正确,即监督检查活动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合法有效,并且事实与依据之间存在关联关系。为此,本条第(一)项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企业实施监督检查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的,企业有权拒绝,这意味着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企业实施的监督检查活动至少要有规章以上文件作为依据才可以进行,减少了行政机关对企业实施监督检查活动的任意性和随意性,为企业拒绝行政机关没有合法依据的监督检查行为提供了法律支持。

(二)关于监督检查活动程序的合法性

本条第(二)、(三)项对行政机关对企业实施监督检查活动的程序做出具体规定,要求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企业实施监督检查的执法人员应有两人以上,并出示有效执法证件。具体行政行为的实施强调程序的合法性,要求行政主体做出行政行为的步骤、时间和方式均符合法定要求。我国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等对相应的行政行为的程序均有类似的规定,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三)关于监督检查事项的明确性

本条第(四)项对监督检查事项的明确性进行了规定,要求行政机关对企业实施的的监督检查活动必须有明确的监督检查事项,否则企业有权拒绝,避免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任意实施监督检查活动,保障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

二、关于拒绝权的行使

本条所称的企业“有权拒绝”,是指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实施的行政监督检查享有拒绝的权利。根据本条规定,违法实施的行政监督检查具体包括: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执法人员少于二人;不出示有效执法证件;没有明确监督检查事项等四种情形,为企业拒绝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监督检查提供了法律支持。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对企业进行监督检查,不得妨碍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违规收取检查费用或者提取样品,不得索取或者收受企业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释义】本条是关于行政机关实施监督检查活动的纪律要求的规定。

实施监督检查作为行政机关依法履职的一项必要手段,是行政机关的重要日常管理活动,对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的影响往往也最直接、最经常。因此,为了维护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的合法权益,有必要对行政机关实施监督检查提出一些针对性的纪律要求。根据本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对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在强调“依法”进行的前提下,还应当做到以下四个方面的要求:

一是不得妨碍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在实践中,许多企业反映,有些行政机关经常滥用监督检查权,动辄要求进入企业生产经营场所检查,要求企业报送有关产品、物品检验,严重影响了其生产经营活动。行政机关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主要要求是:第一,行政机关组织实施监督检查,应当有时间限制,不宜过于频繁,使企业不堪重负。第二,行政机关实施监督检查,应当严格以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为依据,明确监督检查的事项,不得扰乱、妨碍、中断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二是不得违规收取检查费用或者提取样品。对于检查是否收费问题,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已有规范。根据检查事由的不同,行政机关对企业实施的检查,包括对行政许可事项的检查和对产品质量进行的检查等,前者是不收取费用的,除非法律、行政法规另有明确规定。后者的情况比较复杂,行政机关对企业产品的检查方式有抽检、统检和定期检查等,根据产品质量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根据监督抽查的需要,可以对产品进行检验。检验抽取样品的数量不得超过检验的合理需要,并不得向被检查人收取检验费用。监督抽查所需检验费用按照国务院规定列支”,也就是对于为日常监管需要进行的抽检是不收费的。至于统检、定期检查等其他检查方式,根据国家质检总局的规定是要收费的。如国家质检总局(97)技监法便字第024号解释规定,“根据《产品质量法》规定,国家对产品实行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监督抽查不得向企业收取检验费。除监督抽查外,监督检查的方式还有统检、定期监督检验等方式。根据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规定,统检和定期监督检验可以收取检验费”。据此,本条中强调要求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违规收取检查费用”。

此外,对于因行政监督检查需要抽取样品的,产品质量法以及本条例等法律法规已作出针对性的规定,如产品质量法第十五条规定“检验抽取样品的数量不得超过检验的合理需要”,条例第十六条也明确规定“行政机关依法对企业产品进行检验、检测需要抽取样品的,应当付费”。为此,本条中强调行政机关“不得违规提取样品”,也就是不得违反产品质量法以及本条例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提取样品。

三是不得索取或者收受企业财物。禁止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索取或者收受企业财物,既是维护行政机关廉洁的要求,也是维护企业合法权益的需要。现实中,有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借监督检查之机,向企业索要财物;有的企业为了逃避处罚或避免检查人员刁难,而请客送礼。这些行为,既损害了政府形象,又加重了企业负担,恶化了企业的生产经营环境。

四是不得谋取其他利益。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不廉洁行为,在现实中不仅表现为索取或者收受企业财物,还有其他各种表现形式。只要不是实施监督职责需要的,均应视为本条所禁止的事项。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依法对企业产品进行检验、检测需要抽取样品的,应当付费。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由被检查企业无偿提供的,抽取的样品不得超过规定的数量。

【释义】本条是关于行政机关抽取样品的规定。

行政机关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对企业产品进行检验、检测时,往往需要抽取相应的样品。但长期以来,对于行政机关如何抽取样品的规定不够具体,特别是样品是该由企业无偿提供,还是应该由行政机关向企业购买,相关的规定不明确。如产品质量法在第十五条中只是强调“根据监督抽查的需要,可以对产品进行检验。检验抽取样品的数量不得超过检验的合理需要,并不得向被检查人收取检验费用”,并在第六十六条中对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在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中超过规定的数量索取样品的行为设定了法律责任,但并没有明确对样品本身是否该购买还是由企业无偿提供。样品若是由企业无偿提供的,检验、检测后该如何处置,是返还还是作其他处理,都不明确,这给实践造成了很大的困惑,也容易导致行政机关抽取样品的随意性,增加了企业的负担。

一、关于抽取样品应当付费的规定

本条确立了抽取样品应当付费的原则,即行政机关依法对企业产品进行检验、检测需要抽取样品的,原则上都要付费,除非法律、法规、规章有相反的规定。这样规定,一方面体现了依法行政的要求,将抽取样品的成本明确纳入行政成本,有利于保证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公正性,减少了行政行为的随意性;另一方面也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如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六十条规定,“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食品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抽样检验。进行抽样检验,应当购买抽取的样品,不收取检验费和其他任何费用”。

至于该如何付费,应该根据各个行政机关以及监督对象的具体情况进行具体分析。如国家工商总局在2004年颁发的《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测办法》第十六条中明确规定“监测所需检验用样品,按被监测人进货价格购买”;《福建省质量技术监督局产品质量抽查检验样品付费管理办法(试行)》,对省级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和定期检验以及各设区市、县(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在自行组织的产品质量抽查检验中对抽样、买样及检验后样品的处理等要求和管理作出了明确规定。

二、关于抽取样品付费原则的例外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对于抽取样品付费的例外情况是有严格限制的,具体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要有法律、法规、规章的明确规定,即要在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中明确规定抽取样品由企业无偿提供,如国家工商总局在2004年颁发的《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测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检验不进行破坏性测试且对样品质量不造成实质影响的,经被监测人同意,可以由被监测人无偿提供”。二是样品由企业无偿提供的,也不得超过规定的数量。这里的规定指的是各个行政机关的明文规范,没有明文规定的,应该不得超过检验、检测的合理需要。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做好监督检查的协调工作,对企业的监督检查可以一并完成的,应当组织有关行政机关实施合并或者联合检查;法定检验检测技术机构对同一批次产品依法作出的检验、检测结论或者鉴定结果,有关行政机关应当直接采用。

【释义】本条是关于避免重复监督检查的规定。

保护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权益一个很重要的方面,就是要减少行政机关对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干扰,避免不必要的重复监督检查。为此,本条强调了要推行合并或者联合检查,对检验、检测结论或者鉴定结果要进行共享。

一、关于合并或联合检查的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避免重复监督检查方面要负起两个责任,一是要做好监督检查的协调工作,主要是要做好各部门监督检查计划之间的协调,使各部门依法开展的监督检查能够得以统筹安排,协调进行。二是对可以一并完成的监督检查,应当组织实施合并或者联合检查。实施合并或者联合检查是避免重复监督检查的一个有效办法,但由于开展这项活动往往涉及面广,比较复杂,组织得不好反而会影响监督检查的实效。为此,本条中一方面强调实施合并或者联合检查的主体必须是人民政府,这样有利于不同部门之间的协调,可以就检查中可能遇到的各种问题进行沟通和协调,另一方面前提必须是属于“可以一并完成”的情况,也就是各个检查事项之间具有联系点,在实际操作上可以做到一并完成。

二、关于检验、检测结论或者鉴定结果共享的规定

为了减少行政机关对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的干扰,减轻企业负担,本条还强调对检验、检测结论或者鉴定结果要进行共享,即对于“法定检验检测技术机构对同一批次产品依法作出的检验、检测结论或者鉴定结果”的,有关行政机关应当“直接采用”。根据该规定,有关行政机关在实施监督检查需要对产品进行检验、检测或鉴定时,应当先了解该批产品的检验、检测或鉴定情况,对于已有法定检验检测机构依法作出的检验、检测结论或者鉴定结果的,就应当“直接采用”。至于其他行政机关已依法作出的检验、检测结论或者鉴定结果的,为了避免重复检查,也应当加以利用。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在承办涉及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权益的案件时,应当依法维护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秩序。

对企业的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应当有法律、法规的规定作为依据。扣押易变质物品的,应当及时处理。

【释义】本条是关于规范承办涉企案件行为和实施强制措施行为的规定。

一、关于承办涉企案件行为的规范

依法承办涉企案件是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的职责所在,也是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内在要求,但涉企案件往往会涉及到企业的生存发展、员工的就业、当地社会经济的发展等各个方面。为了保护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经济的有序发展,有必要对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在承办涉企案件时的自由裁量权进行适当的限制,强调要慎用强制措施,维护好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秩序。毕竟,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掌握着公权力,在涉嫌犯罪的企业与高管人员面前显得尤其有权威,而某些执法人员利用这样的权威,在办案中随意扣押企业物品、款项,拘捕高管人员,并不少见。个别的执法人员,甚至还存在着对不听话的企业进行“报复性执法”的情形。因此,本条在第一款中强调“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在承办涉及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权益的案件时,应当依法维护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秩序”,如对负责企业正常经营的高管人员要慎用拘留、逮捕措施,对涉嫌犯罪企业的正常经营账户、资金要慎用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对于那些不属于恶意逃避债务,只是因为一时资金短缺,但仍处于正常经营状态的负债企业要慎用强制执行措施,等等。

二、关于实施强制措施行为的规范

对企业的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对企业权益的影响往往最为直接,当前,实践中有关强制措施的实施存在不规范等问题,侵害了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的合法权益。为此,本条结合实际,针对实施强制措施中较为重要的两个方面进行规范,一是明确了实施强制措施的法定依据,即“对企业的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应当有法律、法规的规定作为依据”;二是强调了扣押易变质物品应当及时处理,即对“扣押易变质物品的,应当及时处理”,否则根据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给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依法对企业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以及监督检查等行为,应当将处理结果的有关情况予以记录,由有关人员签字后存入档案,企业有权按照规定查阅。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有关制度,推行电子政务,将行政许可、行政处罚以及监督检查的有关信息与其他相关行政机关共享,提高办事效率。

【释义】本条是关于行政行为信息记录归档制度和政府信息公开、信息共享的规定。

一、关于行政行为信息记录归档制度

根据本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应建立信息记录归档制度,对企业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以及监督检查等行为,应当将处理结果的有关情况予以记录,有关人员签字后存入档案。作出这一规定有以下几方面意义:一是做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以及监督检查等行为的情况记录和归档工作,是对行政行为的事后监督系统化和制度化的要求,同时为评估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提供依据,以保证行政行为的真实性和规范性。二是有利于加强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进行自我监督,增强工作责任心,确保依法行政,因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合理,在档案上都能得到真实反映。三是有利于增强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的法律意识和道德意识,因为将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记录归档,实际上就建立起企业的信用档案,促使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自觉遵纪守法,依法开展生产经营活动。

二、关于政府信息公开

1、政府信息公开的定义及意义

政府信息公开,是行政机关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公开政府文件、档案材料和其他政府信息的制度。本条第一款对政府信息公开进行了规定,规定企业有权按照规定查阅行政机关依法对企业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以及监督检查等行为的记录档案。赋予企业按照规定查阅有关档案的权利,可以提高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和监督检查的效率和透明度,让企业监督行政活动,通过公众的监督保证行政行为的公平、公正,可以有效防止行政机关在履行职权过程中出现违法行为。

2、关于企业有权查阅有关信息记录档案的规定  

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有关规定,将政府信息分为应主动公开的信息和依申请公开的信息两类。如果行政机关依法对企业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以及监督检查等行为过程中所产生的信息记录档案,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应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有关行政机关应当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企业无需申请即可查阅。如果行政机关依法对企业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以及监督检查等行为过程中所产生的信息记录档案,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企业可以根据自身需要,向有关部门申请获取,申请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形式),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提出,由受理该申请的行政机关代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但企业查阅行政机关的信息记录档案,也有例外情形,如《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 据此规定,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是可以拒绝公开的。

三、关于信息共享

本条第二款规定了行政机关之间的信息共享制度,规定实施监督检查的行政机关应当将行政处罚以及监督检查的有关信息与其他相关行政机关共享,充分利用信息化时代高新技术带来的成果,提高办事效率,实现行政机关间的信息互联和共享,以便有关行政机关快速、便捷地获取企业的相关信息情况,提高行政机关的工作效率,同时方便行政管理相对人。

第二十条  企业经营管理者涉嫌违法犯罪,被依法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时,办案机关应当允许其在职权范围内委托他人临时代为行使生产经营管理职能,避免企业陷入管理无序状态。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释义】本条是关于企业经营管理者涉嫌违法犯罪被限制人身自由时委托他人临时代为行使生产经营管理职能的规定。

企业正常运行,离不开企业经营管理者的经营管理。本条规定了企业经营管理者涉嫌违法犯罪被限制人身自由时,办案机关应当允许其在职权范围内委托他人临时代为行使生产经营管理职能,这对避免企业由于没有生产经营管理者而陷入管理无序状态,从而影响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具有重要意义。但如果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还要从其规定。

需要强调的是,本条只是规定受托人代为行使生产经营管理职能,并不是规定产生新的企业经营管理者的问题。本条规定企业经营管理者在涉嫌违法犯罪,被依法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那一段时间内,可以委托他人临时代为行使经营管理权,至于企业需要产生新的经营管理者,则按企业的组织形式,而由相应的法律规定程序运行。企业组织形式不同,其经营管理者的产生方式不同,如公司法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设董事会,其成员为五人至十九人”、“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可以设副董事长。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股份有限公司设经理,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规定,“厂长的产生,除国务院另有规定外,由政府主管部门根据企业的情况决定采取下列一种方式:(一)政府主管部门委任或者招聘。(二)企业职工代表大会选举”、“政府主管部门委任或者招聘的厂长人选,须征求职工代表的意见;企业职工代表大会选举的厂长,须报政府主管部门批准”、“政府主管部门委任或者招聘的厂长,由政府主管部门免职或者解聘,并须征求职工代表的意见;企业职工代表大会选举的厂长,由职工代表大会罢免,并须报政府主管部门批准”,等等。

第二十一条  禁止下列干扰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或者侵害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企业接受未经有权机关批准的考核、评比、评优、达标、升级、排序等活动;

(二)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企业接受指定培训、指定服务、购买指定产品;

(三)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企业接受有偿新闻、征订报刊;

(四)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企业参加各类社会团体、提供赞助或者捐赠、参加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保险;

(五)无偿占用企业财物;

(六)干涉企业合法用工自主权;

(七)将行政管理职能转化为有偿服务;

(八)未经企业许可,公开企业核心技术和涉及企业商业秘密的信息。

对前款规定行为,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有权拒绝,并向有关部门投诉。

【释义】本条是关于禁止干扰企业生产经营或者侵害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合法权益的行为的规定。

一、关于本条规定的禁止行为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不断健全,政府部门干扰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或侵害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权益的现象逐渐减少,但仍在不同程度上存在着强制或变相强制企业接受考核评比、指定服务、有偿新闻、加入社团、提供赞助等各种各样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问题,而且实施这些行为的主体不仅是行政机关,更多的是与政府有各种隶属关系的中介组织、行业协会等。凡是违背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的意愿,要求其参加学会、协会、研究会以及培训、展览、考核、评比、达标等活动,都是干扰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的行为。因此,条例规定了以下八种禁止行为:

一是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企业接受未经有权机关批准的考核、评比、评优、达标、升级、排序等活动。现实生活中,名目繁多的考核、评比、达标、排序,从企业角度来说,是生产经营成本之外沉重的额外负担;从行政机关角度来说,是行政成本高昂、行政资源大量浪费的源头之一;从行业协会等社会团体的角度来说,是向评比对象“要钱”,搞行业不正当竞争。这样的评比、达标,不但对工作起不到促进作用,反而是滋生腐败的渊源。按照条例的规定,考核、评比、评优、达标、升级、排序等活动要经过有权机关的批准。如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监察部等部门关于清理评比达标表彰活动意见的通知》规定:“凡是不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不符合实际需要的项目,要求基层、企业、群众出钱出物出工或以各种名目收费的项目,以及以开展活动为由违反有关财经法规和制度滥发钱物的项目,一律予以撤销。市(地)级以下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原则上不再保留自行设置的评比达标表彰项目。”而本条所称的“变相强制”是指改变强制的形式,而强制的内容或本质并未改变,即从表面上看,企业参加考核、评比、评优、达标、升级等活动是企业的自愿行为,但企业从事上述行为是碍于行政机关的行政权力威慑,害怕遭到行政机关的刁难或在今后的经营活动中遭遇种种人为设置的关卡和门槛,给企业的生产经营带来麻烦,以至于企业没有选择的余地,不得不违心接受。

二是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企业接受指定培训、指定服务、购买指定产品。根据《福建省规范党政机关及其所属单位培训办班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各级党政机关及其所属单位举办的面向管理相对人的培训班,应当具备法律、法规、规章或省级以上党委、政府及工作部门的规范性文件依据。”因此,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企业接受指定培训当属禁止之列。而要求企业接受指定服务和购买指定产品,涉及权力的滥用和寻租,不仅扰乱市场秩序,而且极易诱发腐败现象。

三是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企业接受有偿新闻、征订报刊。本条所称的“有偿新闻”是指新闻从业人员借采访报道之名向被采访报道对象索取报酬的活动;“征订报刊”是指一些部门和单位以各种借口和理由要求企业征订本部门本单位或其下属机构所发行的报刊杂志,增加企业负担,影响党和政府的形象。

四是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企业参加各类社会团体、提供赞助或者捐赠、参加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保险。本条所称的“参加各类社会团体”是指一些行业协会、社团组织目前与政府在人员、经费、办公场所等方面还没有彻底分开,利用政府部门的影响,强制或变相强制企业加入各种社团组织,收取会费或服务费。“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保险”是指除国家以法律、法规明文规定的形式强制实施的保险之外的其他保险。

五是无偿占用企业财物,如无偿占用企业的生产经营场所、使用企业的车辆等,直接侵害了企业的财产权。

六是干涉企业合法用工自主权。这种行为直接侵犯了企业的人事权,侵害了企业市场主体地位。

七是将行政管理职能转化为有偿服务,是指行政机关或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把职责范围内的工作转移或者变相转移到下属单位、行业协会或者委托给中介机构进行收费,把无偿服务变为有偿服务的行为。

八是未经企业许可,公开企业核心技术和涉及企业商业秘密的信息,即规定了国家机关及其公务人员在履行公务时,中介组织、行业协会在办理涉企事务时,不得披露或者允许他人使用相关企业的商业秘密。

二、关于企业的拒绝、投诉权

本条第二款规定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对非法作出的干扰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或者侵害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合法权益的行为,直接拥有拒绝该非法行为的权利,是从制度设计上将侵害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合法权益的行为置于更大范围的监督,为企业对抗各种违法行为提供法律支持。即在第一个层面,企业可以直接拒绝;在第二个层面,企业还可以进一步向有关部门投诉,实现对上述违法行为的责任追究。

从我省情况来看,省政府早在1997年就成立了由省纪委、经贸委、监察、审计、财政、物委、总工会等部门组成的省减轻企业负担工作领导小组,并设立了办公室,承担治理企业“三乱”、减轻企业负担的有关工作。省政府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办公室成立于1991年,依托在省纪委、省监察厅纠风工作室,负责组织协调、汇总分析、报告、督促、检查全省的纠风专项治理和行风建设工作。根据条例第五条成立的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权益保护联席会议办公室,也担负着协调、督促各成员单位解决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权益保护工作中出现的问题的职能。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合法权益行为被侵害时,可向上述部门举报和投诉。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应当依法对企业专利权、著作权、商标权等知识产权实施保护,对侵犯企业知识产权的案件依法及时处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财政、金融、产业政策等方面对企业专利发明和创立品牌给予扶持。

【释义】本条是关于对企业知识产权实施保护和对企业专利发明和创立品牌给予扶持的规定。

一、关于对企业知识产权实施保护的问题

知识产权是一种无形财产。它是指在科学、技术、文化、艺术领域通过创造性劳动所取得的智力成果,并且是由智力劳动者对其成果依法享有的一种权利,属于“智力成果权”。随着科学技术的突飞猛进和经济贸易的全球往来,知识产权在各国发展中的地位也在日益提高。国际上已把一国掌握自主专利等知识产权的数量作为衡量该国综合竞争实力的一项重要指标。为此,我们不但要加快知识产权立法进程,还要加强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增强企业的核心竞争力。

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依法对企业知识产权保护的具体措施主要有:

一是在法律的框架内制订扶持企业培育知识产权的政策,提高企业的市场竞争力。包括鼓励企业创新、对创造著名品牌的企业给予奖励等等。

二是加强宣传,增强企业保护商标权、专利权等知识产权的意识。

三是简化行政审批程序,增强服务意识,避免因繁琐的审批程序而令行政管理相对人丧失对商标注册、专利申请的积极性,同时,主动提醒企业注册相近或者相同门类的商标,防止其他企业“仿品牌、傍品牌”给自身造成损失。

四是实施技术标准战略,提高商标、专利等知识产权的技术附加值和质量水平。

五是实施品牌战略,鼓励和支持企业完善专利、商标管理制度建设,建立有效的人才激励机制,充分发挥专业人才在品牌创造、品牌经营、品牌提升方面的重要作用,提高企业创品牌能力和品牌运作水平。

六是公正司法,依法查处侵犯知识产权的违法行为,维护良好的市场秩序。

二、关于对企业专利发明和创立品牌给予扶持的问题

专利发明和创立品牌能够增强企业的核心竞争力或者竞争优势,从而为企业带来经济效益,促进区域经济的发展,增强区域经济的实力和后劲。为此,支持企业专利发明和创立品牌具有重要意义。本条例之所以用“创立品牌”,其用意在于品牌不仅仅是区别同类产品或服务的商标、符号,而是通过创造性的活动,使得商标、符号与公众的认识和态度关联起来。这种关联使得商标、符号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美誉度和忠诚度等,从而使产品在公众当中具备一定的形象,形成品牌。为了使自己产品在市场中富有竞争力,企业就要保证并且不断地提升其产品的质量,产品的特色、产品的技术含量和产品的服务,一旦企业的这些努力结果为市场所认同,商标、符号等产品的名字就与品牌联系在一起了。因此,从外部公众角度考察,知名度、美誉度和忠诚度是品牌的三大评价性特征;从品牌自身角度考察,质量、特色、服务、创新和形象是品牌的五大内在性特征。正是由于品牌具有以上这些特征,企业才会努力“创立品牌”,品牌产品在市场中才会表现出极强的竞争优势,才能为企业带来高于行业平均水平的回报率。

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扶持企业专利发明和创立品牌的措施主要有:

1、财政政策。财政政策主要有三个方面内容:一是税收政策,如对符合本条规定的在专利发明和创立品牌方面有所突破或者有重大贡献的企业,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在一定期限内实行减、免税等税收优惠。二是支出政策,国家财政通过安排专项资金、小额担保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等方式,扶持企业创新发展和创立品牌。三是政府采购,通过制定和完善相关政策,鼓励企业积极参与政府采购,也是重要的支持措施。

2、金融政策。主要包括:一是引导金融机构加大贷款投放力度。对有专利发明、有竞争力、有品牌、有市场、有订单,但暂时缺乏资金的企业,积极给予信贷支持。二是推广债务直接融资工具。大力发展短期融资券和中期票据等债务融资工具。三是鼓励金融机构创新服务方式。

3、产业政策。各级政府要根据国内外经济形势和中央、国务院的要求和部署,制定有利于企业创新、有利于企业发明专利和创立品牌的产业政策,推动相关产业的发展。具体而言要做好以下几点:一是加强规划和产业政策的引导。二是深化改革。三是提高开放水平,支持相关企业“走出去”。四是实施品牌战略,鼓励企业技术创新。

4、其他有关政策。包括简化审批手续、减轻企业负担、加强就业服务、加强市场环境建设等等一系列政策措施。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应当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对制售假冒伪劣产品、非法交易、哄抢盗窃企业财物等违法行为,应当及时查处,为企业创造良好的经营环境。

在企业改革、改制、改组和其他经营管理活动中,企业经营管理者应当维护国家、集体的利益和职工的合法权益,其依法行使职权受到阻挠、威胁、恐吓、人身攻击等不法侵害时,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应当依法采取措施给予保护。

【释义】本条是关于为企业创造良好经营环境、对企业经营管理者行使职权给予保护以及对企业经营管理者从事经营管理活动的基本要求的规定。

一、关于为企业创造良好经营环境的问题

良好的市场秩序是保证企业正常经营的关键,也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题中应有之义。为此,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应当积极维护市场秩序,打击违法行为,为企业创造良好的经营环境。

(一)依法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

在市场经济这个大环境下,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应当处理好三个关系:

1、处理好经营者与消费者的关系。经营者与消费者是市场中必不可少的两个主体,二者相互依存。相对经营者而言,消费者在交易经验、交易信息或者交易能力、对商品的判断能力等方面明显处于劣势,为此,规范二者的关系主要在于规范经营者义务和赋予消费者权利。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应当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维护经营者和消费者双方的合法权益。

2、处理好经营者与经营者之间的关系。处理好经营者与经营者之间的关系是维护正常市场秩序的关键。我国调整经营者与经营者之间关系的法律、法规主要有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以及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法规。规范经营者与经营者的关系有利于营造良性竞争环境,维护社会经济秩序。

3、处理好经营者自我约束与外部监督的关系。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除了经营者依法自我约束以外,还要结合必要的外部监督。就目前而言,外部监督除了国家机关的监督管理以外,主要就是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通过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对经营者实施监督。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应当在职权范围内行使监督权,约束经营者的不当经营行为,保护经营者合法权益。

(二)依法及时查处相关违法行为

除了依法处理好以上几个关系之外,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还应当依法及时查处相关违法行为。本条列举的违法行为主要有:制售假冒伪劣产品、非法交易和哄抢盗窃企业财物。

1、关于制售假冒伪劣产品。制售假冒伪劣产品的主要危害在于:一是损害了消费者的权益。对于制售假冒伪劣产品的行为,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或者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应当依法查处或者调解,通过赔偿损失、停止侵害、恢复原状等方式挽回消费者的损失。我国刑法第二编第三章第一节规定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对触犯刑法的,有关机关应当依法追究制假售假者的刑事责任。二是损害了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制售假冒伪劣产品不仅损害了消费者的权益,还侵犯了其他经营者的知识产权等合法权益,从而破坏了市场经济秩序,甚至阻碍了当地经济的发展。随着经济的发展,跨地区侵犯知识产权的制假、售假行为层出不穷,这给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查处违法行为带来一定难度。这就要求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根据现实情况,创新工作方式方法,依法查处制售假冒伪劣产

品,维护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

2、关于非法交易和哄抢盗窃企业财物。非法交易一般有几种情况:一是交易的物品不合法,比如,禁止买卖的野生动物、走私物品、赃物、报废的车辆等,交易禁止交易的物品,是非法交易。二是交易的形式不合法,即未进入正常的市场中进行交易,比如,从事地下交易等。由于从事正常的市场交易需要缴纳一定的税费,并对交易的商品负责,因此会增加经营者的成本。与正常的市场交易相比,地下交易在价格上往往更有竞争力,但地下交易一旦对消费者造成损害,则一般难以挽回损失,同时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查处起来也比较困难。三是交易的主体不合法,比如,未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即从事交易的地下作坊等,这些组织或者个人所从事的交易也是非法交易。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非法交易的形式也在不断地翻新变化,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应当加强对有关法律问题的研究,健全制度,依法查处。对哄抢盗窃企业财物的行为的查处,则旨在保护企业合法的财产所有权。

本款规定,查处上述违法行为关键在于“及时”。及时查处此类违法行为,有利于降低企业的维权成本,减少企业的经营风险,让企业经营管理者有更多的精力投入到企业的经营管理当中去,有利于保障企业的经营成果,增强安全感,提高企业创造财富的积极性。

二、关于对企业经营管理者行使职权的保护和从事经营管理活动的基本要求

(一)对企业经营管理者从事经营管理活动的基本要求

宪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在经济全球化浪潮中,企业难免需要进行改革、改制、改组等经营管理活动,而这些活动通常会影响到利益的分配。比如国有或者集体经济组织的改革、改制、改组,有的需要裁减人员,有的需要拍卖国有或者集体资产,这就有可能影响到国家、集体和职工的合法权益。此时,企业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我国宪法等法律、法规的要求,将维护国家、集体的利益和职工的合法权益放在首位进行考虑。

(二)对企业经营管理者行使职权的保护

企业经营管理者在企业的改革、改制、改组等经营管理活动中,依法行使职权有可能影响到一些组织和职工的利益。个别利益受影响的组织或个人往往又不愿意通过合法的渠道去提出诉求,甚至可能发生阻挠、威胁、恐吓、人身攻击等方式对依法行使职权的企业经营管理者实施侵害的行为。在这种情况下,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应当依法采取措施,对企业经营管理者依法行使职权给予保护。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限制其他地区的企业或者个人到本地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得限制其他地区的商品进入本地区市场,不得滥用行政权力进行部门保护、地区封锁,妨碍公平竞争。

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对滥用行政权力进行部门保护、地区封锁等妨碍公平竞争的行为有权抵制,并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投诉或者举报。接到投诉或者举报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调查、处理。

【释义】本条是关于禁止部门保护和地区封锁的规定。

一、关于禁止部门保护和地区封锁

部门保护和地区封锁是指有关行政机关或地方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为了保护本部门或地方局部经济利益或政治利益,违背国家的法律法规,利用行政权力干涉市场,操纵市场,设置市场障碍,破坏市场机制,限制非本地企业生产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参与公平竞争的行为。滥用行政权力进行部门保护、实行地区封锁,是阻碍和干扰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重要障碍,打击和清除部门保护和地方保护主义是推动建立公平、竞争、开放、统一的社会主义大市场的重要内容之一。国家一贯重视打破地区封锁和打击部门保护和地方保护主义工作,通过立法对地区封锁和地方保护、妨碍和限制商品自由流通的行为进行规制,我国反垄断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对此类行为均做出了禁止性规定。  

反垄断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或者变相限定单位或者个人经营、购买、使用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并在第三十三条将以下几种行为列为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妨碍公平竞争的行为:一是对外地商品设定歧视性收费项目、实行歧视性收费标准,或者规定歧视性价格;二是对外地商品规定与本地同类商品不同的技术要求、检验标准,或者对外地商品采取重复检验、重复认证等歧视性技术措施,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三是采取专门针对外地商品的行政许可,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四是设置关卡或者采取其他手段,阻碍外地商品进入或者本地商品运出等等。根据反垄断法的规定,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或者变相限定单位或者个人经营、购买、使用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不得以设定歧视性资质要求、评审标准或者不依法发布信息等方式,排斥或者限制外地经营者参加本地的招标投标活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制定含有排除、限制竞争内容的规定。

反不正当竞争法也对滥用行政权力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或者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场的行为加以禁止。如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七条规定:“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或者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场。”

二、关于投诉举报的规定

为防止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实行部门保护和地方保护,造成生产生活要素难以自由流动等不利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后果,本条赋予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对滥用行政权力进行部门保护、地区封锁等行为享有抵制权、举报权和投诉权,规定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有权抵制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进行部门保护、地区封锁等妨碍公平竞争的行为,并可以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投诉或者举报,明确要求接到投诉或者举报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调查、处理相关的投诉或者举报。这与反垄断法等有关法律的要求也是相一致的。反垄断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对涉嫌垄断行为进行调查。对涉嫌垄断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反垄断执法机构举报。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为举报人保密。举报采用书面形式并提供相关事实和证据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进行必要的调查。”

第二十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举报、投诉侵害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公布举报、投诉电话,受理举报、投诉,对举报、投诉人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在六十日内进行核实、处理,对署名的举报、投诉,应当给予书面答复,六十日内不能答复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在接到举报、投诉之日起五日内移送其他相关部门,并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释义】本条是关于举报、投诉侵害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合法权益行为的有关规定。

举报权和投诉权是我国宪法和法律赋予公民对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监督的一项广泛的民主权利。举报是指单位或者个人对违法行为进行检举、揭发的行为。投诉是指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维护其合法权益的行为。宪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行政监察法第六条规定:“公民对于任何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权向监察机关提出控告或者检举”。2005年国务院修订通过的《信访条例》。进一步保障了公民的批评和建议权,申诉、控告或检举权。根据本条规定,企业与企业经营管理者以及任何组织和个人可以通过举报、投诉监督行政机关职权的行使,制止违法侵权行为,来维护企业与企业经营管理的合法权益。

举报方式可分为实名举报和匿名举报,可采取电话、来信、来访等多种形式。举报的内容应当反映客观事实或是提供有关违法线索。企业与企业经营管理者以及任何组织和个人对侵害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合法权益行为的举报,有关部门必须受理,并对举报内容进行核实、处理。对于署名举报的,还应在六十日内(经批准可延长三十日)予以书面答复,接受举报的行政机关如认为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在五日内移送其他相关部门处理,并将移送情况告知举报人。本条还规定,对举报人应依法予以保护。

与举报制度相比较,投诉制度有其自身特点:一是投诉人为权益被侵害者。二是投诉人除了要如实反映情况外,还要履行相应的法定义务,协助对违法行为的调查处理工作。三是投诉案件和举报案件适用的程序有所不同,如投诉人认为有关政府部门未依法履行其法定职责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条对于举报的处理期限、处理程序与投诉的规定相同。要求政府部门对投诉和举报给予同样的重视,这实际上是加强了对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权益的保护。因为在现实生活中,当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有许多企业出于害怕打击报复或息事宁人等原因,不愿意去投诉。如果举报与投诉同样得到及时处理,无疑增加了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的救济途径,将有效查处违法行为。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企业与企业家联合组织、行业协会和其他有关社会团体反映的意见和建议,应当在六十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释义】本条是关于行政机关答复企业与企业家联合组织、行业协会和其他有关社会团体意见和建议的规定。

企业与企业家联合组织、行业协会和其他有关社会团体与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群体有着密切的联系,并且具备一定的调查研究和组织协调能力,对现实存在的难点、热点问题或是行业、企业发展提出的意见或建议有较强的针对性。随着政府职能转变和公共管理社会化,越来越多的政府社会管理职能向各类社团组织转移。企业与企业家联合组织、行业协会和其他有关社会团体通过发挥服务、协调、自律的作用,在协助各级政府贯彻落实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产业、行业发展政策措施的过程中,就行业、企业发展遇到的普遍性、倾向性问题积极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意见或建议,在政府和企业之间发挥着重要的桥梁和纽带作用。2007年在《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行业协会商会改革和发展的若干意见》中明确指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要进一步转变职能,把适宜于行业协会行使的职能委托或转移给行业协会。在出台涉及行业发展的重大政策措施前,应主动听取和征求有关行业协会的意见和建议。行业协会要努力适应新形势的要求,改进工作方式,深入开展行业调查研究,积极向政府及其部门反映行业、会员诉求,提出行业发展和立法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对企业与企业家联合组织、行业协会和其他有关社会团体提出的意见或建议,政府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现实中较少予以答复,这不利于对社团组织的培育发展与规范管理,不利于其桥梁和纽带作用的充分发挥。本条从程序上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企业与企业家联合组织、行业协会和其他有关社会团体提出的意见或建议,应当在六十日内给予书面答复,这不仅是对企业与企业家联合组织、行业协会和其他有关社会团体的一种赋权,而且有利于促进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率,增强民主作风,充分发挥企业与企业家联合组织、行业协会和其他有关社会团体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从而为企业提供一个良好的发展环境。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政府部门、企业与企业家联合组织、行业协会、企业参与的应对国外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及维护国内产业安全的联动机制,利用世贸规则赋予的权利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

在应对国外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过程中,企业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企业与企业家联合组织、行业协会和其他有关社会团体向国家商务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提出贸易救济申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

【释义】本条是关于建立应对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及维护国内产业安全的联动机制及企业委托有关社会团体提出贸易救济申请的规定。

一、关于建立联动机制

伴随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后,我国经济持续迅猛发展,进出口总量不断增加,国际经济地位不断提升,针对我国的贸易摩擦也日益复杂化和升级化。一方面贸易摩擦产品的种类不断增加,另一方面,贸易摩擦不断扩散,与发展中国家的贸易摩擦也呈上升趋势。根据世贸组织原则,国际贸易不能用倾销、补贴、垄断等方式,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向其他成员销售自己的产品。如果发生了倾销、补贴或国内某一产业由于进口增长而受到损害或者存在严重损害的威胁,受损害的成员方就有权采用征收反倾销税、反补贴税、限制进口等办法,来反对非公平贸易。这些保护手段由于易于实施、能够有效排斥进口,又不易招致“报复”,且被认为是世贸组织在其章程中认可的合法武器,因此被各国视为保护本国产业和市场的最佳办法之一而被频繁采用。但反倾销、反补贴及保障措施如果超过合理范围或合理程度使用,就变成了一种贸易保护主义措施,从而对国际贸易的扩展造成阻碍。据统计,中国目前已成为世界上出口产品遭受反倾销调查最多的国家,也是成为部分国家滥用反倾销、反补贴及保障措施最大的受害国。

在处理国际贸易摩擦、应对国外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方面,我国企业面临的对手往往是一些力量庞大的行业组织或外国政府机构,这些对手无论是在经济实力还是国际经济活动的政治影响力方面,都不是某一个企业所能匹配的。因此,政府应当切实承担起责任,充分发挥企业与企业家联合组织、行业协会等有关社会团体的作用,建立起由政府有关部门如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行业协会以及企业共同参与的应对国外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及维护国内产业安全的联动机制和协调网络,维护企业在参与国际市场竞争中的相关权益。联动机制的主要功能包括:鼓励企业参与国外反倾销、反补贴指控的应诉,开展应诉指导,提高其积极性和主动性;全面掌握本地区企业出口产品被国外反倾销、反补贴和保障措施调查的情况,加强国外相关措施对本地区进出口贸易影响的统计和分析工作,建立重要产品的生产数量、消费以及价格变化的预测分析系统,对可能发生的反倾销指控提前预警并及时制定相应对策;培养精通WTO规则的的优秀国际商务人才等。

二、关于救济渠道

企业是应对国外反倾销、反补贴调查的主体,要想在与国外的贸易争端中取胜,势单力薄的中小企业往往无力应对。加上应对国外反倾销、反补贴调查,被诉企业必须提供大量资料,耗费大量的时间与精力,往往会影响企业的正常经营。一个没有强大实力的企业,应对一件反倾销案子,可能就被拖垮了。因此,在为企业应对国外反倾销、反补贴和保障措施提供救济渠道方面,条例规定了两项制度:

一是企业可以委托企业与企业家联合组织、行业协会和其他有关社会团体向有关政府部门提出贸易救济申请。行业协会和其他有关社会团体,由于掌握较多的社会资源,容易掌握处理应对国外贸易保护案件的相关信息,而且由行业协会做这方面的工作不仅不会耗费企业太多的精力,而且还可以联合有相同处境的出口企业同舟共济、协同作战,有利于提高应对反倾销、反补贴和保障措施的效率和整体效果。同时,行业协会作为企业利益的代言人,在配合政府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反倾销预警机制、规范企业行为、维护出口贸易秩序、利用争端解决机制维护会员企业权益、维护产业经济安全等方面的作用也是不可或缺的。只有充分发挥行业协会和其他有关社会团体这种桥梁和纽带的作用,才能更有利于促进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相关权益的有效保障。

二是规定了企业的贸易救济的申请可以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提出。由于地方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与所在地出口企业联系密切,在当地企业的出口产品被外国实施反倾销、反补贴调查和保障措施时,可以快速反应,评估国外反倾销、反补贴和保障措施对本地区出口贸易的影响,组织产业损害调查,协调本地区涉案企业或行业协会的应诉工作,根据本地区实际制定促进反倾销、反补贴案件应诉工作的政策和措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条例的规定依法履行职责,切实维护企业在对外贸易中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八条 企业在进出口贸易中遭遇国外不公正待遇时,可以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申诉,并配合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外开展贸易壁垒调查交涉工作。

【释义】本条是关于企业在进出口贸易中遭遇国外不公正待遇时救济途径的规定。

一、关于进出口贸易中的不公正待遇

当今国际竞争日趋激烈,贸易摩擦日益加剧,各种形式的贸易保护有蔓延的趋势。特别是国际金融危机爆发以来,在世界经济不景气的大背景下,我国作为出口大国,近年来,出口的持续增长引起了国际社会的普遍关注。各国越来越多地借助各种贸易保护工具,如贸易壁垒、滥用反倾销、反补贴和保障措施(“两反一保”)等,维护本国产业的利益。这些国际贸易中的不公正待遇,破坏了公平的国际贸易环境,限制了我国的出口产业,压制了国内相关产业的发展。我省位处我国东南沿海紧靠台湾海峡,出口导向型的经济发展模式迫切需要公平公正的国际贸易环境,保护出口企业的利益。

本条所称的“进出口贸易中的不公正待遇”范畴较广,包括贸易壁垒以及进出口贸易中的其他不公正待遇等,如在享有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方面的不公正待遇等等。其中,贸易壁垒是指在国际贸易中,影响和制约着商品自由流通的各种手段和措施。这种壁垒一般可分为关税壁垒和非关税壁垒两种。所谓关税壁垒,是指进出口商品经过一国关境时,由政府所设置海关向进出口商征收关税所形成的一种贸易障碍;非关税壁垒,是指除关税以外的一切限制进口措施所形成的贸易障碍。“两反一保”措施的滥用即属于贸易壁垒中的非关税壁垒的一种类型。

二、关于救济途径

依据对外贸易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了维护对外贸易秩序,国家对外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就有关国家或者地区的贸易壁垒等影响对外贸易秩序的事项进行调查,而配合与协助调查部门进行调查既是企业的义务,也是企业维护自身权益和行业利益的有效途径。为此,本条规定在进出口贸易中遭遇国外不公正待遇时,企业可以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申诉,并配合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外开展贸易壁垒调查交涉工作,旨在维护公平的国际贸易环境,为我省企业在国际贸易中遭遇不公正待遇时提供便捷的救济途径。

值得一提的是,本条规定“企业在进出口贸易中遭遇国外不公正待遇时”可以向有关部门“申诉”,较本条例第二十七条企业“在应对国外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过程中”可以向有关部门“提出贸易救济申请”的规定,不论在救济途径的适用范围还是可采取的救济途径本身都更广泛,依据本条的规定,只要企业认为其在进出口贸易中遭遇了不公正的待遇,即可通过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申诉寻求救济,这样的规定更好地为企业应对国际贸易中的不公正待遇提供了法律支持。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机关、司法机关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规定,给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释义】本条是关于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司法机关违法行为给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造成损害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关于具体的违法行为

按照本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司法机关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违法行为主要有两种:

(一)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收费、行政监督检查、行政强制,实施干扰企业正常经营活动或者侵害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合法权益,以及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维护正常市场秩序职责的行为。

(二)行政机关违反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收费及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在承办涉及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权益的案件时,对企业的财物采取强制措施时,给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行为。

二、关于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是依法予以限期改正、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分。对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行为的,由有关主管机关依法予以处理。其中,当追究本级国家机关的违法行为时,“有关主管机关”主要指上级国家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当追究本级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时,“有关主管机关”即为本级国家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依法处理的方式是责令改正、退还依法收取的费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二是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国家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因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行为,给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三)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的;(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第十六条规定,“行使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的”。第二十八条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一)处罚款、罚金、追缴、没收财产或者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的,返还财产;(二)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造成财产损坏或者灭失的,依照本条第(三)、(四)项的规定赔偿;(三)应当返还的财产损坏的,能够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四)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五)财产已经拍卖的,给付拍卖所得的价款;(六)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的,赔偿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七)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

三是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行政机关的有关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不依法行政或者实施监督检查不力,构成犯罪的罪名主要包括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徇私舞弊罪等。在实践中,“滥用职权”一般表现为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超越法律、法规赋予的职权,擅自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玩忽职守”一般表现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严重不负责任,包括两种形式,一是放弃职守,不履行自己应该履行的职责;二是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循私舞弊”一般表现为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以权谋私、假公济私,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依据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三十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行为的,由有关主管机关依法予以通报批评或者处分。给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本条是关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行为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关于具体的违法行为

按照本条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违法行为主要有两种: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不作为”行为,主要表现是渎职。渎职通常指国家公职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玩忽职守,没有尽职尽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及人民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与“乱作为”相比,由于其具有一定的隐蔽性,其危害性常常被低估或忽视。例如,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未按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企业专利权、著作权、商标权等知识产权依法实施保护,即为“不履行法定职责”。

(二)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主要表现为“慢作为”,这与现在机关效能建设形成很大反差。“慢作为”在一定程度上也是“不作为”,对这种行为也应当严格追究有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责任。例如,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企业与企业家联合组织、行业协会和其他有关社会团体反映的意见和建议,应当在六十日内给予书面答复。那么,超过“六十日”才给予书面答复,即为“拖延履行法定职责”。

二、关于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是依法予以通报批评或者处分。对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行为的,由有关主管机关依法予以通报批评或者处分。其中,当追究本级国家机关的违法行为时,“有关主管机关”主要指上级国家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当追究本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时,“有关主管机关”即为本级国家机关或者监察机关。

二是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因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行为,给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三是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因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行为,导致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遭受损失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十一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索取、收受企业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截留、挪用、私分有关费用的,依法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本条是关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非法谋取私利,截留、挪用、私分有关费用等违法行为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关于具体的行政违法行为

按照本条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违法行为主要有两种:

(一)索取、收受企业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收费、行政监督检查、行政强制措施时,难免与企业打交道。如果存在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企业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比如,索取、收受现金和商品、以极其低廉的价格购买商品或者为子女安排工作岗位等等行为,就应当根据情节轻重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二)截留、挪用、私分有关费用的行为。本条所指的“有关费用”主要是指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款和国家因优惠政策而返还或者给予企业的补贴等。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收费、行政处罚等行为的过程中,如果存在截留、挪用、私分收取的费用的行为,就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行政收费,是指国家行政机关或者依法履行行政职能的其他组织,为满足特别的行政支出,向与特别支出存在特定关系的行政相对人收取货币的行为。例如,排污企业的排污行为将造成国家的特别支出,因而有必要用收取排污费这种特别征收来增加排污企业的负担。行政收费一般分为许可收费、管理性收费、证照收费等。根据收支分离的原则,行政收费和罚没收入应当全部上缴国库。如,2007年1月1日起施行的《公安机关组织管理条例》规定,公安机关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将各项罚没收入和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全额上缴财政。

二、关于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是依法追缴索取、收受的企业财物以及可追缴的有关费用。这主要是针对索取、收受的有形财物和截留、挪用、私分的有关费用。需要注意的是:对于索取、收受的企业财物主要是罚没性质的追缴,而截留、挪用、私分的有关费用则是依法追缴国库。

二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分。根据公务员法等法律法规,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上述违法行为时,监察机关或者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根据不同情况作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不同处分。

三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对索取、收受企业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行为的处罚。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第三百八十七条规定,“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前款所列单位,在经济往来中在帐外暗中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受贿论,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刑法还规定了“索贿从重处罚”的原则。这些规定明确了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索取、收受企业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行为的刑事法律责任。

2、对截留、挪用、私分有关费用行为的处罚。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还根据情节轻重,对犯贪污罪的行为分别规定了处罚。根据本条规定,截留、挪用、私分有关费用构成犯罪的,将依照刑法的上述规定被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参照本条例执行。

【释义】本条是关于条例适用范围的补充规定。

根据本条的规定,对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应当视同为条例第二条中所规定的企业,按照本条例的规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其中,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和财政部《事业单位财务规则》的规定精神,是指国家不再核拨经费,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事业组织。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事业单位、科技性的社会团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设立具备法人条件的企业,由该企业申请登记,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可从事经营活动”;第二十八条规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实行企业化经营,国家不再核拨经费的事业单位和从事经营活动的科技性的社会团体,具备企业法人登记条件的,由该单位申请登记,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9年1月1日起实施。

【释义】本条是关于条例实施日期的规定。

条例的实施日期即条例的生效日期,不同于条例的通过日期和公布日期。一般来说,法的实施时间有的是公布之日起实施,有的是公布一段时间后实施。为了实际需要,法的实施时间一般应采用公布一段时间后实施。

本条例是在2008年12月2日经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并由省人大常委会于2008年12月3日发布《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颁布施行〈福建省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权益保护条例〉的公告》,而条例的实施生效日期则是本条规定的2009年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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